《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后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p>
依照上述第一款的規(guī)定,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的侵權糾紛,應由被訴侵權的人即案件被告來承擔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范圍限于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其余侵權的證據還需原告來舉證?!靶庐a品”,是指在國內第一次生產出的產品,該產品與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同類產品相比,在產品的組份、結構或者其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qū)別。是否屬于新產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產品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于專利法規(guī)定的新產品。
依照上述第二款規(guī)定,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侵權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相關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進行檢索、分析和評價后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其理由是為了更好地處理專利糾紛,正確判斷是否構成侵權。因為,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只進行形式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