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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鴻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此文章幫助了209人  作者:北京技術開發(fā)律師  來源:法邦網

原告京鴻達公司起訴稱:三被告原系北京鑫力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力特公司)股東。2011年5月份,原告獲悉鑫力特公司欲轉讓其所擁有的除油劑技術,遂與鑫力特公司聯系。在雙方聯系過程中,鑫力特公司虛假表述其屬于古城街道辦事處下屬企業(yè),所擁有的除油劑技術因市場前景良好而引起石景山區(qū)部分老干部覬覦,迫于壓力遂準備快速轉讓該技術,并表示在雙方簽約后鑫力特公司會派出銷售人員協助原告銷售產品。在鑫力特公司的誘使下,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與鑫力特公司簽訂了《技術轉讓協議書》一份,其中約定:由鑫力特公司向原告提供除油劑技術配方及生產工藝,原告向鑫力特公司支付技術轉讓費等費用共計18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鑫力特公司支付技術轉讓費18萬元,并為組織生產經營進行了租賃經營場所、招聘工人、印制包裝袋等一系列工作。當原告準備生產時,卻被政府環(huán)保部門告知由于該技術配方含磷,因而利用該技術生產的產品禁止在本市生產和銷售。原告認為,鑫力特公司作為技術轉讓方,對其技術不能在北京地區(qū)組織生產一事應系明知,但在簽約過程中卻故意隱瞞了這一事實。鑫力特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欺詐,因此其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應予撤銷,并承擔返還原告技術轉讓費、原材料款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據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三被告未經合法程序,亦未做任何清算,即向工商機關申請注銷了鑫力特公司。原告認為,作為鑫力特公司的三股東,三被告的行為明顯系為逃避債務,因此其注銷行為不合法,三被告應對鑫力特公司因涉案合同而產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告與鑫力特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書》;2、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技術轉讓費150 000元及原材料款30 000元,并連帶賠償原告為組織生產支出的各項費用23 060元(具體包括房屋租20 000元、工人工資3060元),以上共計203 060元;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金忠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與鑫力特公司所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經過了多次協商,鑫力特公司并不存在欺詐行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亦明確表示其掌握了所受讓的技術,因此鑫力特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原告主張涉案合同應予撤銷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鑫力特公司系經合法程序注銷,在注銷過程中,三被告作為股東亦盡到了相應的公告義務,不存在瑕疵。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趙偉波、劉建忠經合法傳喚,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意見。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及被告發(fā)表的質證意見如下:

1、原告與案外人北京宇航偉業(yè)住建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簽訂的租賃協議一份及租金收據兩張,用于證明原告在與鑫力特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協議后租賃經營場所支出費用的事實;

2、《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中關于在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產品的規(guī)定,用于證明鑫力特公司在明知其技術已無實用價值卻仍對外轉讓,因而構成欺詐的事實;

3、北京依維優(yōu)環(huán)境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復印件、鑫力特公司與該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書復印件、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證明材料,用于證明鑫力特公司在與該公司簽訂合同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

4、北京市三友聯合金屬結構制造廠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企業(yè)名稱變更說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該企業(yè)出具的證明,證明目的同證據材料3

5、北京宏峰建筑金屬結構廠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技術轉讓協議書復印件、該企業(yè)出具證明材料,證明目的同證據材料3;

6、北京星空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該公司與鑫力特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書復印件、該公司出具證明材料,證明目的同證據材料3;

7、北京迪易家起重設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該公司與鑫力特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書復印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目的同證據材料3;

8、北京市海淀區(qū)福利儀器設備廠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該廠與鑫力特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復印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目的同證據材料3;

9、北京曙光明電子光源儀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目的同證據材料3;

10、北京市海淀區(qū)福利儀器設備廠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目的同證據材料3;

11、鑫力特公司與原告簽訂技術轉讓協議、鑫力特公司出具發(fā)票兩張,發(fā)票數額分別為15萬元、3萬元,證明原告與鑫力特公司簽約并已將合同規(guī)定的款項交付給了鑫力特公司的事實;

12、鑫力特公司注銷登記申請表復印件共七張,證明鑫力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注銷,在2011年12月30日即清算完畢,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要求的45天的期限,因而注銷不合法;

13、鑫力特公司交付給原告的北京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公司出具的除油劑使用報告復印件,而經了解,該單位根本沒有使用過該產品,證明鑫力特公司存在欺詐的事實;

14、強力除油劑配方,該配方中需要使用磷酸三鈉,磷酸五鈉,證明涉案技術生產出來的產品含磷,在北京市已禁止生產、銷售;

15、在工商機關查詢的鑫力特公司章程,證明三被告為該公司的全部股東;

16、原告法定代表人馬榮霞與鑫力特公司工作人員王京書于2011年7月29日在鑫力特公司的現場對話錄音,證明鑫力特公司在簽約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

17、原告法定代表人馬榮霞與石景山區(qū)古城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于2011年7月29日在古城街道辦事處的現場對話錄音,用于證明鑫力特公司在與原告簽約過程中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

18、工人工資表,用于證明原告為組織生產雇傭工作人員而支出的費用。

被告楊金忠對證據材料1、11、12、14、1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材料1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錄音形成于2011年7月29日,無法反映出原告與鑫力特公司簽約時即2011年6月10日時的真實狀況,且該份錄音在制作時亦未向被錄音人征求意見或告知其談話內容將被錄音,因而屬于以非法手段制作的證據。證據材料13雖系鑫力特公司交付給原告,但并不認同原告所述北京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公司未使用鑫力特公司除油劑產品的事實,北京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公司是否使用過強力神除油劑產品應由其自行說明。楊金忠對原告其他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

被告楊金忠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原告發(fā)表的質證意見如下:

1、鑫力特公司與原告于2011年6月10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書,用于證明原告與鑫力特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

2、除油劑原料配方、除油劑生產工具清單,其上有原告收取該配方及工具的簽收證明;

3、北京市環(huán)境保護科學研究院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分析報告單;

4、國家洗滌用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太原)出具的關于鑫力特公司強力神除油劑的檢驗報告;

5、機械工業(yè)表面覆蓋層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出具的關于鑫力特公司強力神除油劑(2010)檢字第0401號檢測報告;

6、北京市經濟委員會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區(qū)經濟貿易委員會所做的關于鑫力特公司強力神高效多功能除油劑的鑒字【2002】1號新產品新技術鑒定驗收證書;

7、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出具的關于鑫力特公司高效多功能除油劑的鑒字【2002】第001號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

8、鑫力特公司制作的2009年企業(yè)標準;

9、用戶試用產品證明七份,出具時間均為2001年;

證據材料2至9用于證明鑫力特公司的強力神除油劑技術的科技含量且符合國家及相關行業(yè)標準。

10、原告出具的技術資料簽收證明,內容為:除油劑生產工藝、配方工藝、環(huán)保報告、國家洗滌質量檢告(原文如此)、機械工業(yè)質量檢測報告、新產品鑒定報告、科技成果鑒定報告、二零零九年企業(yè)標準、用戶試用證明及購料商店、廠家。有領取人馬榮霞的簽字,且有原告公章,時間為2011年6月9日;

11、原告出具的掌握技術的證明,內容為:今有鑫力特公司技術人員到原告處進行除油劑的技術指導,共做二次工藝,130公斤,兩次實物實驗,除油效果良好,達到除油標準,我公司工藝技術已掌握。其上有原告蓋章,時間為2011年6月10日。

證據材料10、11用于證明鑫力特公司在與原告簽約后,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己方的合同義務,合同已履行完畢。

12、2011年11月18日登載在新京報C18版右下角的注銷公告一份;

13、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國家稅務局石國通【2011】4716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

14、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地方稅務局京地稅(石)銷字(2012)第00005號注銷稅務登記證明;

1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注銷核準通知書;

16、北京誠安達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鑫力特公司的審核報告;

證據材料12至16用于證明鑫力特公司注銷的合法性。

原告對證據材料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原告認可收到過證據材料3至7所列的資料,但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表示即便該證據材料屬實,在原告與鑫力特公司簽約時已失去時效;證據材料8系鑫力特公司自行制作,無合法性;對證據材料9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材料10至1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經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鑒于被告對證據材料1、11、12、14、15、1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直接予以確認。對于證據材料2,系相關地方性法規(guī),經本院查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其中的證據材料3至10應系證人證言,鑒于未有相關人員出庭接受法庭詢問,且出具證言的單位均系與鑫力特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協議的主體,其立場應與原告一致,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系,因此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證據材料13系復印件,雖然被告楊金忠認可其系由鑫力特公司給付原告的資料,但由于缺乏該證據材料出具人即北京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公司發(fā)表意見,因此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材料17系原告單方錄制,且未向被錄音人告知談話內容將被錄音,因而本院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定。證據材料18系原告單方制作,且無其他材料予以輔證,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認定。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根據相關證據規(guī)則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楊金忠提交的證據材料認定如下:鑒于原告對證據材料1、2、10、11、12、13、14、15、1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直接予以認定。證據材料3至7在形式上具備了真實性條件,原告雖稱無法確認,但亦未提出相應的不合理之處,因此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8系鑫力特公司單方制作,本院對其合法性不予確認。證據9系相關單位出具的書面證明,在無相關人員出庭接受詢問的情況下,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根據相關證據規(guī)則予以認定。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定情況及本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1年6月10日,鑫力特公司與京鴻達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協議書。其中約定:甲方為鑫力特公司,乙方為京鴻達公司;甲方負責提供除油劑技術配方及生產工藝;甲方在簽約后一周內負責為乙方培訓一名技術配料員并使其掌握除油劑生產技術、制造出合格產品;甲方提供必備的除油劑企業(yè)標準、科技成果鑒定證書、新產品鑒定證書、國家洗滌質量檢測報告、機械工業(yè)質量檢測報告、環(huán)保報告及用戶試用意見證明;乙方一次性付清技術轉讓費、原料、工具、設備費共計180 000元,付清后方能取得技術資料配方及生產工藝;待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部分原材料及工具設備,并向乙方提供購買原材料廠家及商店。協議履行地點為鑫力特公司。

2011年6月9日,京鴻達公司自鑫力特公司處領取了除油劑生產工藝、配方工藝、環(huán)保報告、國家洗滌質量檢驗報告、機械工業(yè)質量檢測報告、新產品鑒定報告、科技成果鑒定報告、2009年企業(yè)標準、用戶試用證明及購料商店、廠家等技術資料。2011年6月10日,京鴻達公司收取了由鑫力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生產工具等。

2011年6月10日,京鴻達公司出具證明稱:經鑫力特公司技術人員指導,共做二次工藝、130公斤,兩次實物試驗,除油效果良好,達到除油標準,我公司工藝技術已掌握。

同日,京鴻達公司向鑫力特公司支付技術轉讓費150 000元及原材料款30 000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為準備實施生產活動,于2011年6月10日與北京宇航偉業(yè)鑄件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拆遷期間臨時租房協議書》,租賃5間房屋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共支付租金20 000元。

在準備組織生產過程中,原告了解到北京市人大常委會于2011年3月開始實施《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有“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區(qū)、縣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guī)定,原告認為其取得的“強力神除油劑技術”配方中含磷,已無法利用該技術組織生產,遂中止生產的準備活動。此后,原告多次與鑫力特公司協商解除合同,鑫力特公司予以拒絕。

為收集用于起訴的證據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馬榮霞與工作人員孫京林于2011年7月29日來到鑫力特公司所在地,與鑫力特公司工作人員王京書進行了談話,并在未向王京書告知的情況下將雙方談話內容錄音。在本次談話錄音中可反映出鑫力特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曾表示要派銷售人員去原告處銷售產品、實際生產后每年銷售額可達到一千萬元、鑫力特公司的上級單位系石景山區(qū)古城街道辦事處等內容。

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其與鑫力特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訴申請,以需要進一步補充證據為由,撤回了對鑫力特公司的起訴。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準許原告撤回了該案的起訴。

2012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其與鑫力特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本院立案后,在送達起訴狀的過程中發(fā)現鑫力特公司已不再經營,未送達成功。

經查,鑫力特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經工商機關核準注銷,三被告楊金忠、趙偉波、劉建忠為鑫力特公司的全部股東,其中楊金忠以貨幣1 950 700元出資,出資額占總股本的79%;劉建忠以貨幣271 600元出資,出資額占總股本的11%;趙偉波以貨幣246 900元出資,出資額占總股本的10%。鑫力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在《新京報》C18版刊登《注銷公告》,內容為:鑫力特公司擬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由楊金忠、趙偉波、劉建忠組成清算組,楊金忠擔任組長,請債權人于見報之日起45日內向公司申請債權債務。2011年12月14日,北京誠安達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接受鑫力特公司的委托,對鑫力特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間應納稅額進行了查賬鑒證,并出具了《清算審核報告》,清算結果顯示扣除費用及清償債務,鑫力特公司剩余資金約436 210.54元。鑫力特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的清算報告內容如下:1、鑫力特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2、鑫力特公司各項稅款、職工工資已結清;3、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新京報》發(fā)布注銷公告。其上有三名股東即三被告楊金忠、劉建忠、趙偉波的簽名。同日,該公司召開了股東會議,參加人為該公司股東亦即三名被告,并做出如下決議:同意注銷鑫力特公司并同意鑫力特公司的《清算報告》。2012年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出具《核準注銷通知書》,準予該公司注銷。

因鑫力特公司已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本院遂于2012年5月14日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訴、辯雙方的陳述及庭審查明的相關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原告與鑫力特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書是否應被撤銷;二、如原告與鑫力特公司的技術轉讓協議被依法撤銷,三被告是否應就鑫力特公司所應擔負的相關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之一,原告主張鑫力特公司在與其簽約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其主要依據在于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與鑫力特公司工作人員王京書的談話錄音,該錄音中有王京書陳述利用該技術生產的產品市場前景廣闊,且將派銷售人員協助銷售產品,鑫力特公司上級單位為古城街道辦事處等內容;二是鑫力特公司明知北京市相關地方法規(guī)不允許在北京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產品的規(guī)定,作為技術轉讓方,鑫力特公司應該知道其技術已無實用價值,卻仍然將該技術轉讓給原告,主觀惡意明顯。

對于第一方面的內容,本院認為應從以下幾個層面予以認定:首先,該錄音內容系原告在未征得談話人同意,亦未明確告知將對談話內容錄音的情況下取得,因此該錄音內容缺乏證據的合法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且該錄音證據制作于2011年7月29日,距原告與鑫力特公司簽約之日即2011年6月10日已達一個多月,無法反映雙方在簽約時的真實狀況。其次,即便該錄音所反映的內容是真實的,鑫力特公司工作人員的談話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雙方在簽約過程中鑫力特公司曾宣傳該技術投產后年銷售額可達1000萬元;二是鑫力特公司表示在簽約后可派銷售人員去原告處負責銷售產品;三是經原告追問后王京書表示鑫力特公司的上級單位為古城街道辦事處。其中第一方面的表述,本院認為系企業(yè)在推銷自己技術時的宣傳行為,原告作為市場經營者,自可做出理性判斷。第二方面表述,應系雙方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在雙方簽約時體現在合同條款中。原告在簽約時,合同文本中并無該條款,原告仍然決定簽約,系其自行選擇的結果。第三方面的表述,系在錄音當日經原告連續(xù)追問后,鑫力特公司工作人員王京書做出的回答,不能據此推斷出雙方在簽約之前或簽約之時鑫力特公司亦做過同樣的表述行為。根據上述分析,錄音中所記錄的談話內容無法反映出鑫力特公司在與原告簽約之時存在欺詐行為。再次,作為市場經營主體,原告在做出簽約決定前,應對相應的后果及風險有一定的認知與預判。本案中,鑫力特公司在招商過程中確有對相應信息做夸大宣傳之嫌,但原告作為投資者,亦應理性分析鑫力特公司所做的宣傳,并對該公司及其相關技術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對于第二方面的內容,本院認為,作為公知的法律文件,其對社會公眾在知曉程度方面的效力應是平等、無差別的,一經公布,即應推定原告對此亦應知道,因此原告主張鑫力特公司應比原告更早知道上述地方性法規(guī)并無依據,更不能據此直接得出鑫力特公司向其轉讓技術即存在欺詐故意的結論。而且,鑫力特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合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未隱瞞其技術配方含磷的事實,在其向原告提交的配方中明確標明了“磷酸三鈉、磷酸五鈉”等成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鑫力特公司在本案中構成欺詐,雙方所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應予撤銷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鑒于北京市頒布的地方法規(guī)禁止在本市范圍內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原告在與鑫力特公司簽約時亦明確表示其取得涉案技術后將在北京市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鑫力特公司對此亦表示知曉,因此盡管本院對原告主張鑫力特公司構成欺詐行為從而要求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鑒于雙方簽約之前《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已頒布實施的事實,雙方對利用涉案技術生產的產品無法在北京市生產、銷售的情況均應有所了解,在此情況下雙方仍然簽訂了該合同,應認定雙方對該合同的簽訂均有過錯。原告與鑫力特公司在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后實際履行了該合同,該履行行為實際給原告造成了相應損失,但此種損失屬于合同的履行所致,與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合同效力問題無關,本案中不予處理。

鑒于爭議焦點二與焦點一的前后因果關系,在本院已明確認定原告與鑫力特公司所簽訂合同不應撤銷的情況下,對爭議焦點二在本案中已無明確評述之必要,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三被告應對鑫力特公司注銷前應承擔的返還原告技術服務費、原材料款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北京京鴻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京鴻達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未提出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宋旭東

審  判  員     鄭    偉

人民陪審員     鈕金榮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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