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二者有本質的區(qū)別,實務中如何區(qū)分這兩類合同,詳見本期律事物語。
一、案 例
2005年5月31日,甲方與乙方簽訂A產(chǎn)品的合成與開發(fā)應用的技術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支付技術轉讓費10萬元,乙方保證其擁有的a技術具有實用價值可以進行工業(yè)化應用,a技術系已進入公共領域的技術。2008年3月試生產(chǎn)未成功,遂甲方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雙方技術轉讓及成果轉化合同;2、乙方返還技術轉讓費10萬元。
爭議焦點:1、本案是技術轉讓合同還是技術服務合同?2、技術轉讓費該不該返還?
二、技術律師評析
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轉讓的技術不能是剽竊、冒充、仿造的,必須是自己合法擁有的,也就是說,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或者保證自己有權轉讓或者有權許可、使用、實施該項技術。
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根據(jù)甲乙雙方簽訂的技術合同雖明確涉及到技術轉讓、技術轉讓費等約定,但a技術系已進入公共領域的技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依照前款規(guī)定,技術轉讓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p>
據(jù)此,雙方就此技術的工業(yè)化應用簽訂的合同應定性為技術服務合同,而非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轉讓費應視為技術服務費。如技術服務費未明顯不合理,則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