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仲裁時如何提供證據
1、當事人向仲裁委提供證據,應當提供證據原件及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當事人提供視聽資料證據的,應當提交兩份拷貝件和兩份完整的書面對話記錄。
2、當事人應當對提供的證據逐一分類編號,并填寫《證據材料清單》。
證據原件和復印件經仲裁委核對后,原件退當事人,復印件由仲裁委收存。《證據材料清單》及證據復印件一式兩份(對方為共同當事人時,應一式三份),一律使用A4型紙復印。
3、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是由有關機構認可的有翻譯資質的單位翻譯。
4、當事人向仲裁委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5、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機構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未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6、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五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許可。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證人應當親自到庭作證接受詢問。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二、勞動仲裁的舉證期限為多長
舉證期限由仲裁委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立案通知書之日起計算。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