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員工申請仲裁討要提成工資
于某系某外資公司的銷售經(jīng)理,2007年8月進入該公司,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關于工資,勞動合同是這樣約定的:于某的工資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計發(fā),底薪為每月6000元,提成工資的具體數(shù)額根據(jù)于某的銷售業(yè)績確定,不過提成工資的發(fā)放有一個條件———“提成工資應在貨款回收后支付”。雖然于某在簽訂勞動合同的過程中覺得這一條款不是很合理,但也沒有太在意,因為很少有貨款沒有收回的情況。
在勞動合同的履行期間,于某工作努力,銷售業(yè)績一直很好。2010年8月,勞動合同即將到期,于某決定換一家公司發(fā)展,在辦理交接手續(xù)時于某要求公司結清尚未支付的提成工資共15萬元??墒枪靖嬷谀?,由于其在完成的銷售業(yè)務中有兩筆貨款尚未收回,因此這部分提成工資暫時不能發(fā)放。
于某覺得公司的做法似乎并不很合理,因為貨款能否收回系經(jīng)營風險,這種風險不應該由自己承擔,而應該由公司承擔。于某遂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提成工資15萬元。
裁判結果:公司支付提成工資
在仲裁審理的過程中,公司認定勞動合同中已約定“提成工資應在貨款回收后支付”,于某在合同訂立時并未表示異議且已簽字確認。因此,公司堅持提成工資應該在貨款回收后再支付。于某則主張,根據(jù)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中的這一條款排除了自己的合法權利,應當歸于無效。最后經(jīng)勞動爭議仲裁委的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公司一次性支付給于某11萬元。
律師說法:提成工資應當何時支付
首先,根據(jù)《上海市企業(yè)工資支付辦法》第7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辦妥手續(xù)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因此,本案中的公司在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之后,以“貨款尚未回收”為由拖欠提成工資是違法的。
其次,本案中于某主張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26條,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應當無效,“提成工資應在貨款回收后支付”正是這種情況,因此這一約定應歸于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币虼耍瑒趧诱哂幸勒談趧雍贤s定和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從用人單位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本案中,勞動合同約定于某的工資總額由底薪(6000元)與提成工資兩部分構成。其中底薪按月發(fā)放,這一部分已高于最低工資標準,且已“及時足額”發(fā)放。至于提成工資,雙方約定“在貨款回收后支付”。因此,貨款回收之時則應為雙方約定的及時足額支付提成工資之“時”。如果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按照約定以此辦法支付于某的工資,很難說這一方式排除抑或損害了于某的合法權利,因為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采取這一支付方式并未違反相應的勞動基準規(guī)定,即最低工資與工資支付周期。
但是,本案的問題在于,于某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已經(jīng)到期終止,勞動關系都結束了,公司與于某之間基于勞動合同產(chǎn)生的權利義務就應該進行一次性的清算處理,此時用人單位就不能再以“貨款尚未回收”的理由拖欠提成工資。畢竟所謂貨款與工資這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公司與第三方的民事買賣關系,一個是公司與于某的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結束之后公司不能以前者抗辯后者。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在按月及時足額支付高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基本工資的基礎上,將收回貨款的時間作為支付提成工資的標準尚具有合理性,但是否收回貨款則不能作為是否支付工資的先決條件,這是兩回事。另外,在勞動關系中,于某在勞動合同期內已經(jīng)如約提供了勞動,并完成了公司安排的銷售任務,因此在勞動關系結束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清算并支付作為提供勞動的對價,即相應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