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曹建華訴被告江蘇東晨置業(yè)有限公司、江蘇東晨置業(yè)有限公司蕭縣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曹建華訴稱:2012年11月26日,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因業(yè)務需要,將原告招聘為該公司龍鳳山莊項目部員工。月工資3000元,到2013年9月底,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以放假為由,口頭要求原告不要再來上班,亦未發(fā)工資。原告認為,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雙方應屬事實勞動關系;同時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現(xiàn)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被告的勞動關系;2、判令兩被告支付工資款57000元,賠償金5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辯稱:原告曹建華同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訴訟請求的2、3項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沒有義務給付和承擔,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承擔訴訟費用。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實踐中,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勞動法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則雙方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曹建華被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招用,聽從被告安排從事拆遷工作,該工作是被告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在工作內容上受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支配,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曹建華支付固定勞動報酬,應認定原告曹建華與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之間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依照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當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工資。原告曹建華與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雙方的勞動期間以實際發(fā)生為準,原告曹建華在被告處工作10個月,工資每月3000元,應得經濟補償金,按一個月工資標準為3000元,未簽訂合同的雙倍工資期間應為9個月,(3000X9=27000元)。被告置業(yè)公司宣布原告曹建華停止工作之日為雙方解除合同勞動關系之日,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應向原告曹建華支付相應經濟補償金。即應欠賠雙倍工資余款為27000元。被告蕭縣東晨分公司是被告江蘇東晨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江蘇東晨公司承擔。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江蘇東晨置業(yè)有限公司蕭縣東晨置業(yè)分公司與原告曹建華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被告江蘇東晨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曹建華雙倍工資款27000元、經濟補償金3000元,合計30000元。
3、駁回原告曹建華要求被告江蘇東晨置業(yè)有限公司蕭縣分公司雙倍工資款及經濟補償?shù)脑V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我國法律保護。
現(xiàn)實生活中如遇相關法律問題,可以咨詢專業(yè)律師尋求幫助,以期早日解決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