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華潤電力有限公司訴被告孫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訴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錦州市勞動爭議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間獎金差額36100元。2014年3月25日,錦州市勞動爭議仲裁院作出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該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在2013年3月調整被告獎金時,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調整的原因,即被告的工作內容已發(fā)生變化。被告承認其接到了原告關于下調其獎金至1300元的口頭通知,原告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長達1年半的時間內,對調整其獎金的事宜均無異議,亦未提起勞動仲裁,證明被告根本就是知悉并接受獎金調整的事實及理由。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七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按照依法制定的工資及獎金分配制度確定被告的工資及獎金。根據原告現(xiàn)行有效的《工資分配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條以及《綜合獎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guī)定,獎金的分配均由原告根據本公司的具體情況自行制定。原告根據公司具體經營情況召開總經理辦公會決定調整部分人員的獎金,屬于原告企業(yè)自主經營管理的權限,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以及原告的規(guī)章制度。以此,原告有權依據勞動合同及公司制度的規(guī)定調整被告的獎金?!秳趧雍贤ā返谒臈l的內容是針對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用人單位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及重大事項時,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應當公示。而原告2012年3月調整15個人的獎金僅系針對一部分人進行的調整,并不需要向所有員工公示。另外《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并未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制定相關制度或作出相關決定的原因。裁決書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屬于適用法律錯誤?,F(xiàn)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間獎金差額36100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2012年3月調整本人獎金時,從未明確告知什么原因。我的工作內容從2008年12月到退養(yǎng)前從未發(fā)生過變化,一直任安全助理總經理。對于原告調整本人獎金的問題,我在一年半的時間內向各級領導遞交了我的訴求。公司的崗位工資與獎金時掛鉤的,公司內部崗位工資在1200元以上的獎金最低的都是3200元。公司2012年3月調整的15個人的獎金,不公開不透明。請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訴求,依法判令原告必須向我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間獎金差額36100元。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被告自2008年12月8日開始一直在原告處擔任安全助理總經理職務,2012年3月原告在未調整被告崗位及職務的情況下召開總經理辦公會將包括被告在內的15人的月獎金進行調整這一行為,屬重大事項,應該公示或者通知勞動者,但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公示,也未明確告知被告調整獎金的原因,故原告的調整獎金決定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補發(fā)給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間獎金差額361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原告華潤電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孫某獎金差額36100元;
2、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用人單位應及時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生活中如遇類似問題,建議咨詢專業(yè)律師以獲取更多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