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者因對停發(fā)工資不滿意,提起訴訟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訴稱,1993年6月,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參加工作。2003年農行系統(tǒng)內部舉行了一次末位淘汰制考試,被告以原告考核不合格為由,將原告進行內部分流。2004年經過原告主動要求及被告考核,原告重新上崗,任本單位清貸中心清貸員。2008年12月,原告再次被無故停職下崗,從此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具體工作,每月僅發(fā)1860元生活費,一直持續(xù)至今。2015年6月15日,大同市南郊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仲裁字(2015)第53號裁決書,以原告訴請主體的名稱不符為由駁回原告的仲裁申請。原告不服該裁決,請求判令被告給原告補發(fā)2008年-2015年的工資差額317863元;安排原告工作崗位,給予原告享受在崗職工工資及福利待遇;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辯稱,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6月到被告處參加工作。根據(jù)農總行的通知,2003年12月農業(yè)銀行進行員工隊伍優(yōu)化,進行銀行業(yè)務人員分流,舉行了末位淘汰考試,被告李某某因考核不合格被分流出去。至此,被申請人李某某再沒有到我行上班工作,已不是我行員工。根據(jù)上述相關文件的要求,幫助其渡過下崗的過渡期。我行每月給原告發(fā)放1860元生活費,該費用高于所在區(qū)域社會最低社會保障費,也不低于法律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同時也為其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一直持續(xù)至今。因此,我行與其勞動關系在2003年已經終止。其要求我行補繳工資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我行也沒有適合他的工作崗位以及他能勝任的工作崗位,因此無法為其安排工作。另外,原告早在2003年便在末位考試中被分流下崗,而原告于2015年4月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訴訟時效超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12月因考試及民主測評不合格,被其所在單位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進行銀行業(yè)務人員分流。之后原告至今未上班,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從2004年開始,每月一直給原告發(fā)放1860元,自此,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原告補發(fā)2008年-2015年的工資差額317863元;安排原告工作崗位,給予原告享受在崗職工工資及福利待遇;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申請,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五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維權應注意訴訟時效,超出時效將喪失勝訴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閱讀上文可知,時效期間對訴訟有很大影響。如遇相關糾紛,咨詢律師可以給予當事人在舉證等訴訟流程方面的專業(yè)幫助,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