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解除合同起爭端
原告龔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5月與被告興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到常德卷煙廠做選葉工,合同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平均工資為1776元。雙方簽訂合同后,被告興隆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上崗,原告欲向興隆公司與常德卷煙廠索賠,興隆公司即以常德卷煙廠情況變化為由于2013年8月18日提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并與原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補償協(xié)議書》,該補償協(xié)議書僅約定給予原告一個月待通知金1776元及4個月的生活費2400元。興隆公司以自愿簽字獎勵500元,不簽字不給補償金的方式脅迫原告在《解除勞動合同補償協(xié)議書》上簽字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興隆公司及常德卷煙廠的行為違法,侵犯了原告應享有的合同權益,原告于2014年5月申請勞動仲裁被駁回訴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興隆公司按每月1776元的標準向原告賠償其尚欠的12個月工資21312元,并由中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興隆公司辯稱:原告與興隆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簽訂了1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1776元。后興隆公司將原告安排到常德卷煙廠上崗,因常德卷煙廠崗位變化,興隆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興隆公司遂于2013年8月14日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同時對原告給予了相應的經(jīng)濟補償。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已領取了補償款,興隆公司也支付了簽訂勞動合同后至勞動合同解除時止的歇工工資。此后原告再未向興隆公司提供勞務,雙方之間的勞務合同即行終止,興隆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資及補償金,原告要求興隆公司賠償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此外,興隆公司承攬中煙公司的選葉勞務業(yè)務,興隆公司與中煙公司之間系承攬業(yè)務關系,雙方?jīng)]有法律上的連帶關系,原告要求中煙公司對興隆公司尚欠的工資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興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煙公司和常德卷煙廠共同辯稱:兩被告同意被告興隆公司的答辯意見。此外,原告在未對中煙公司、常德卷煙廠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對兩被告的民事訴訟于法無據(jù);原告訴稱用人單位系第二被告(即中煙公司)不屬實,中煙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單位;原告訴稱合同生效后,兩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等說法沒有事實依據(jù);原告訴稱向中煙公司、常德卷煙廠索賠不屬實,原告并未向兩被告索賠。原告訴請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中煙公司和常德卷煙廠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因證據(jù)不足,駁回原告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興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資,被告中煙公司是否對興隆公司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與興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自愿、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未上崗適用歇工工資標準,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間處于歇工狀態(tài),興隆公司支付了原告相應的歇工工資,故原告主張興隆公司拖欠其工資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興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雙方可以經(jīng)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興隆公司通過與原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補償協(xié)議書》的方式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原告龔某某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字,并領取了該協(xié)議約定的補償金,可認定該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經(jīng)實際履行。原告主張其系受脅迫、受欺詐在上述協(xié)議上簽字,但未證實被告對其實施了何種脅迫、欺詐行為,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興隆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自簽訂補償協(xié)議后于2013年8月31日終止,原告在勞動關系終止后再未到被告單位勞動,其主張勞動關系終止后的工資,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德卷煙廠與興隆公司之間簽訂勞務外包協(xié)議,將選葉業(yè)務承攬給興隆公司,雙方之間系合同關系,興隆公司完成承攬業(yè)務過程中與第三人產(chǎn)生的糾紛與業(yè)務發(fā)包人無關,常德卷煙廠與興隆公司之間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連帶責任;常德卷煙廠與原告之間既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常德卷煙廠不負有對原告的工資支付義務。常德卷煙廠作為中煙公司的下設分公司,其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應由中煙公司承受,中煙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對原告要求中煙公司連帶賠償工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某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勞動合同可解除,但需符合法定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企業(yè)、個體經(jīng)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閱讀上文可知,我國法律維護勞動者合法的利益,但是在訴訟中必須提供有效證據(jù),否則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如遇類似糾紛,咨詢律師可以獲得更為專業(yè)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