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非正常工作制
2016年1月16日,王某入職東霆春分公司。東霆春分公司(甲方)與王某(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試用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乙方同意根據(jù)甲方工作需要擔任教練崗位(工種)工作;乙方工作時間為定時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小時,甲方保證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乙方勞動報酬由甲方以貨幣形式,按月工資支付方式,每月十日前支付,月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000元及甲乙雙方對工資的其他約定,包括各類獎金、補貼等(就崗就薪),試用期期間基本工資為80%。
王某實際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工資發(fā)放至2016年6月30日。王某、東霆春分公司均認可王某2016年8月1日休病假。2016年8月2日,王某以未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加班費為由向東霆春分公司郵寄解除通知書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支付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資5600元,補繳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5600元。2016年8月4日,東霆春分公司收到上述通知。
法院判決:可以得到賠償
北京東霆春分健身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的工資3844.82元;支付王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5600元;為王某開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律師說法:解除勞動關系能否得到賠償?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王某實際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東霆春分公司未支付王某2016年7月的工資,應予支付。王某、東霆春分公司均認可該月應發(fā)工資為5600元,同意將補繳2016年1月至6月社會保險中的個人繳費部分予以抵扣。抵扣后的工資數(shù)額為3844.82元。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
本案中,王某工作期間東霆春分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王某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東霆春分公司應當支付王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
本案中,王某、東霆春分公司均認可王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周自己選擇一天休息;王某稱其每天工作九小時,工作時間分為中班和晚班,中班工作時間為12:00至21:00,晚班工作時間為13:00至22:00,按照排班上班,每月有兩次銷售日,需10:00上班,按照規(guī)定上班有兩餐時間,每餐不超過1小時,但其僅吃一餐,不超過半小時,每班包含鍛煉時間1小時,由公司統(tǒng)一安排;東霆春分公司稱王某每天工作六小時,工作時間分為早班、中班和晚班,早班工作時間為8:00至17:00,中班工作時間為12:00至21:00,晚班工作時間為13:00至22:00,按照排班上班,每月有兩次銷售日,上班時間無調整,上班有兩餐時間,每餐1小時,每班包含鍛煉時間1小時。
王某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每周工作超過四十小時,結合雙方陳述,難以認定王某存在延時加班,其每周少休息的一天不應視為加班,王某要求東霆春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和延時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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