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退休后再次應聘工作
被告于2014年9月底應聘到原告處工作,聘用面試時,被告明確告知原告其系烏魯木齊市鐵路局機務段退休人員。原告聘用被告后負責辦公基地的樓層衛(wèi)生打掃。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上午工作結束后在去食堂吃飯的路途中滑倒,其后在新疆醫(y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治療,2015年2月出院。被告出院后再未到原告處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報酬至2015年4月?,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10月期間的病假工資7056元。
法院判決:一、原告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服務有限公司不應支付被告馬某病假工資7056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馬某入職原告處,從事保潔員崗位的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協(xié)議,口頭約定被告馬某的工資標準為2300元/月,工資按月發(fā)放,2015年1月16日中午13點左右,被告在去原告單位食堂的路上不慎滑倒致傷,送至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1日出院。被告受傷后再未到原告單位上班。原告向被告發(fā)放工資至2015年4月。另查明,被告馬某尚未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過相關退休手續(xù)。
再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馬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告不服裁決訴訟至本院。本院認為,本案存在的爭議焦點:一、原、被告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被告馬某于1959年1月3日出生,其為工人身份,于2009年1月3日已達到退休年齡。2014年9月底被告應聘到原告處工作時,其雖未辦理退休手續(xù),亦未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但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關系已終止。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是否應當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間的病假工資7056元。因依據(jù)新疆醫(y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的出院證明,可證實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載明,出院后休息三個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三個月工資,且庭審中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全休三個月后需繼續(xù)休息,同時被告亦認可其在受傷后再未到原告處工作,故原告方不應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間的病假工資7056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服務有限公司不應支付被告馬某病假工資7056元。
律師說法:在單位勞動 但不屬于勞動關系的情形?
1.全日制的在校學生。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在校生利用業(yè)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yè),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
盡管對這一規(guī)定仍有爭議,但是一般的司法實踐中仍認為,學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不能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其打工行為只能按一般民事關系處理。
2.退休人員。
退休人員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已經辦理退休手續(xù)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另一類是雖達到退休年齡(通常為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女干部滿55周歲,特殊崗位可提前),但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
一般認為,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不屬于《勞動法》所規(guī)定的勞動者,其退休后被返聘而與用人單位形成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而只是勞務關系,不受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調整。2008年9月18日生效的國務院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條例對《勞動合同法》作出了修正,把后者所規(guī)定的“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修改為達到退休年齡即為終止,即不論勞動者是否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一到退休年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即為終止。
葛春喜律師認為:用人單位聘用上述兩種人時,無論簽訂的是聘用協(xié)議還是勞動合同,都只能按民事聘用關系處理,而不能按勞動關系處理。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退休后在原告公司勞動,不屬于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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