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確認勞動關系
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處工作,工作崗位為井下采煤,每月工資為6000元,但被告只給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其余社會保險均未給原告購買,目前原告要求被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被告均拒絕,社保機構要求原告確認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所以原告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庭審中原告陶某陳述其系筆誤,其入職時間為2010年9月,將其訴狀上2011年9月更正為2010年9月。1、請求依法認定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
法院判決:確認原告陶某與被告公司從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起原告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2014年8月被告公司被依法關閉,原被告雙方于當月解除了勞動關系。從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陶某等40多人為代表的職工一直在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上訪,要求解決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和確定勞動關系等問題。后陶某等40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其中本案原告陶某要求確認其與煤礦從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存在勞動關系。該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超期未受理的函,告知其向法院起訴。庭審中,原告陶某與被告龍溪煤礦均同意以被告龍溪煤礦舉示的《關閉小煤礦簽訂勞動合同職工的花名冊》上面的時間為確定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時間。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陶某舉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函、個人繳費明細表、重慶市璧山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被告龍溪煤礦舉示的關閉小煤礦簽訂勞動合同職工的花名冊等證據經庭審質證并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本案中,陶某為證明其與龍溪煤礦存在勞動關系,向本院提供了個人繳費明細表,該表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而龍溪煤礦為證明陶某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是從2011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向本院舉示了職工花名冊,而陶某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并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以龍溪煤礦花名冊上面的時間作為確定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時間,故本院確認陶某與龍溪煤礦從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確認原告陶某與被告公司從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勞動關系。
律師說法:勞動關系的認定方法
事實上,在沒有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關系的認定方法有以下三種:
一是盡量提供能夠證明為用人單位提供過勞動的其他材料。如加蓋用人單位公章的業(yè)務授權委托書、代簽的業(yè)務合同、上班記錄表、進出用人單位的門卡、飯卡、工資條、工作服、暫住證、評定員工等級證明、表彰或處罰決定等等。這也要求勞動者必須增強證據意識和職業(yè)風險意識,平時盡可能收集、保存相關物品。
二是請同事提供證人證言。但要注意除非同事有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或者具有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同事必須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處理,即:“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p>
三是讓自己任職期間接觸過的客戶, 證明自己曾經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向其提供過服務。
四是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睘榇耍瑢σ恍┎唤哟駛€人調查取證的單位,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或者委托銀行向勞動者代發(fā)工資的,勞動者可以申請法院向社會保險部門、銀行調取相關的資料。
葛春喜律師認為,當用人單位否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的時候,勞動者可以利用以上三種勞動關系的認定方法來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爭取屬于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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