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某與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擔任機修工,工作地點為公司位于朝陽區(qū)的廠區(qū)。在上述地點,劉某存有大量中醫(yī)藥書籍,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間為不同人員進行中醫(yī)診療,并留有約185份診療記錄,并曾在上述工作場所晾曬、加工處理中藥材。2015年10月2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劉某發(fā)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劉某在工作時間,利用公司設備、場地和資源,從事非本職工作的其他盈利活動,嚴重違反了公司的《員工手冊》和道德行為規(guī)范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后劉某提起仲裁和訴訟,主張單位系違法解除,并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裁決結果:用人單位與劉某解除勞動關系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理由: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事務,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影響的,用人單位可依據(jù)相關規(guī)章制度解除其勞動合同。
律師說法:用人單位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某是否存在于工作期間從事非本職工作的行為。劉某確認其在工作地點有存放中醫(yī)書籍、診療記錄,并存在工作時間晾曬、處理中藥,為他人診療的行為。劉某表示此僅是其興趣愛好且限于自身保健的觀點,無法成立。結合劉某在工作地點存放的中醫(yī)藥書籍的自認、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劉某晾曬、加工處理中藥的照片、錄像,以及現(xiàn)場勘驗情況,劉某于2012年至2015年間確有在工作時間,利用公司設備、場地和資源,從事非本職工作的行為,劉某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員工手冊》的相關規(guī)定,北京某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與劉某的勞動關系。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jīng)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