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員工受訓后離職帶走技術資料應賠償
2018年6月,某合資企業(yè)訴董某在合同期內接受廠方的培訓后不辭而別,并帶走技術資料,要求董某賠償培訓費和給企業(yè)造成的經濟損失,退還技術資料。經查,2017年10月,董某被該企業(yè)招聘,雙方簽訂了4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 “試用期8個月;若乙方(勞動者)被甲方(用人單位)送外學習培訓必須安心在甲方工作,擅自違約應賠償培訓費,并不得出賣、轉讓甲方技術資料?!焙贤炗喓?,企業(yè)因生產需要,送董某到廣州學習技術,回廠后從事車間管理與技術工作。但合同履行7個月后,董某受某市同行廠家高薪誘惑,不辭而別,并聲稱:試用期內有權解除合同;學習培訓獲得的技術資料是自己勞動所得。企業(yè)經多方努力無效,遂申訴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裁判結果:支持公司請求
理由:董某與企業(yè)在合同中就學習培訓和不得出賣轉讓技術資料作了約定,是有效條款,董某擅自違反,應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員工受訓后離職帶走技術資料違約應賠償
員工入職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可以對員工進行培訓,并與員工簽署培訓協(xié)議、服務期協(xié)議、保密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的,員工提前離職需要對用人單位進行賠償。員工應當承擔對用人單位的保密義務,員工因違反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董某與用人單位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如果未與法律法規(guī)相抵觸,就應作為雙方行為的規(guī)范。董某與企業(yè)在合同中就學習培訓和不得出賣轉讓技術資料作了約定,是有效條款,董某擅自違反,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技術資料不是董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是通過企業(yè)出資在培訓中獲得應當返還給公司,對于公司提供的培訓,應當返還培訓費用。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