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因經濟補償引發(fā)糾紛
夏某與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約定安排夏某從事管理崗位,次月17日支付上月工資。2011年5月12日晚,該公司董事長發(fā)現(xiàn)夏某管轄的生產部配電室環(huán)境臟亂差、隨意堆放配電器材等問題,故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關于對夏某通報批評的處理決定》,內容有“……為杜絕今后再次發(fā)生此類事件,公司決定對夏某本月和次月執(zhí)行最低生活費(待崗工資)標準,并提出嚴肅批評……”。
夏某對該決定提出異議,但公司未予理會。后夏某一直正常上班。2011年5月份,夏某的工資發(fā)放表中載明其應發(fā)工資是2168元,扣發(fā)1288元,實際支付880元;2011年6月份應發(fā)工資是2188元,扣發(fā)1300元,實際支付880元。
2011年7月20日,夏某要求公司補發(fā)工資未果,遂向該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理由為公司2011年5月和6月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后夏某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仲裁委裁決:支持勞動者的請求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根據(jù)我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該公司在夏某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支付其待崗工資,違反了我國法律規(guī)定,屬于克扣工資。因此,夏某以該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情形,該公司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遂裁決支持了夏某的仲裁請求。
律師說法: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應低于最低工資
我國《最低工資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也就是說,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應低于最低工資。本案中,夏某2011年5月和6月為公司提供了正常勞動,但該公司支付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屬于違反《最低工資》規(guī)定的行為。因此,該公司依據(jù)其出具的處理決定扣發(fā)夏某工資的行為,屬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支付夏某經濟補償。
本案中,該公司在夏某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支付其待崗工資,違反了我國法律規(guī)定,屬于克扣工資。因此,夏某以該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情形,該公司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遂裁決支持了夏某的仲裁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