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全國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其中規(guī)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還對執(zhí)行問題作了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法院執(zhí)行生效的仲裁裁決書、仲裁調解書時,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該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法院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guī)定,裁定不予執(zhí)行:
(一) 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 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 仲裁只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 人民法院認定執(zhí)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該裁定書中,須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可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