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用期的工資標準
試用期的工薪待遇低,這是濫用試用期的其中一個表現。對此,我國法律對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標準也作了針對性的規(guī)定。
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視試用人員為廉價勞動力,任意壓低基本薪水,甚至不給工資,這樣的行為顯然有違法律的規(guī)定。因為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20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從這一規(guī)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推論:
1、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于本條規(guī)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zhí)行。
2、 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當然,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必須為試用期間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為了降低企業(yè)成本而逃避。
3、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本條實際上規(guī)定了兩個最低標準:
(1)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
(2)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這是二選一的或然關系,那就存在著按哪一個標準執(zhí)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里兩者相比取其高。
4、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對違反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企業(yè),勞動者本人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要求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此外,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兩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還需要注意的是,試用期滿后,用人單位不得再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