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依照我國《勞動法》以及相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在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勞動法》第 24條規(guī)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從該條立法來看,并未規(guī)定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應具備何種條件,只要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協議,便可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從實踐來看,協議解除具有以下特點:
(l)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請求權。勞動者或用人單位都可主動向對方提出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請求。
(2)必須經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而達成協議,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強加自己的意志于對方當事人。
(3)協議解除不受約定終止合同條件的約束。
(4)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解除勞動合同的如何補償
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fā)給相當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三年的標準發(fā)給。屬于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發(fā)給經濟補償外,還須按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上述經濟補償金的發(fā)放,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fā)給勞動者。2002年4月1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張某領取補助費 10500元,并由北京某研究所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證明信,以便張某領取失業(yè)保險金。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符合協議解除合同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