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裁決在訴訟中的效力如何,在理論與實踐中都有不同的認識。對仲裁裁決在訴訟中的效力問題,要區(qū)分幾種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仲裁裁決是否當即生效的問題。
在實體處理上,一旦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喪失效力,應直接作出裁判。需要說明的是,此類案件原告的起訴具有特殊性,即他不是要求被告賠償他的損失,只是請求法院確認他有無須賠償被告。那么法院的審理應該就原告是否應當賠償被告以及賠償多少來進行,而不能以原告打一場官司(在被告沒有反訴的請況下),不僅沒有得到賠償,反而賠了被告,這種似是而非的觀念來看待。
(二)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
我國勞動法及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勞動爭議仲裁不應發(fā)生效力。
但在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入訴訟程序后,因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就又面臨新的問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只可對當事人就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部分事項不服而提出的請求進行審理,而不能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對勞動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通知函》的答復中明確規(guī)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不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的內容。依據該規(guī)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事項作出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
據此,當事人對沒有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事項,將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依據。如果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一并審理,雖解決了當事人就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事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的問題,但又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三)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又撤訴的,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
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涉及在勞動爭議訴訟沒有進入實質性處理時,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確定,是否需要法院予明示裁決的效力。一種觀點認為,在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后,應當明確恢復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一種觀念認為,在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后,不應通過司法裁決確認裁決的效力,而是仲裁裁決自行發(fā)生法律效力。
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裁決歸于無效,但當事人又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原仲裁裁決自人民法院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被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認定具有確定性,與該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相反的事實認定不能作為任何具有可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法律文書進行裁決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建立在與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實認定基礎上的仲裁裁決當然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由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間接發(fā)生的法律拘束力的必然結果。
(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在向法院起訴時新增訴訟請求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其請求范圍與申請仲裁時有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對此,我們認為應把握兩個原則,一是堅持先裁后審的原則;二是堅持方便訴訟的原則。當事人在起訴時新增加訴訟請求如果與仲裁申請中的請求是基于同一勞動關系而產生的,且增加訴訟請求與爭議相關聯,人民法院可一并處理,不必先裁后審。因仲裁程序只是是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必經程序,但畢竟不是訴訟程序。審判實踐中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未經裁決的事項法院不能一并審理,必須重新回到仲裁階段,且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如果當事人所增加的訴訟請求雖與解決的爭議相關聯,但訴訟請求是獨立的,此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先申請仲裁。
(五)判決書中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處理。
前文已提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不應作出評述,但是對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決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但判決主文中不應涉及仲裁裁決正確與否。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用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可以予以變更。
(六)仲裁裁決書、調解書的執(zhí)行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裁決書、調解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裁定不予執(zhí)行:第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第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第四,人民法院認為執(zhí)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執(zhí)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仲裁與訴訟都由國家授權的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活動,二者不是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關系,勞動爭議訴訟不應涉及仲裁的正確與否,沒有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義務。
二、單位不履行勞動裁決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睋?,員工與單位就勞動爭議經勞動仲裁委裁決后,雙方都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單位不履行裁決義務,員工可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
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其履行數項義務的,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其不履行該數項義務的情況相當普遍。
1、司法實務中,訴一般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撤銷之訴等。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不服除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之外的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一方不服勞動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的,法院就雙方主張是否合法進行審理查明。除了證明案件經過了勞動仲裁這一前置程序外,仲裁裁決書形同廢紙,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2、用人單位如果不服仲裁裁決其履行某項義務,向法院主張其不予履行義務的訴求,是要求法院確認其“不作為”。
司法實務中普遍認為“不作為”的表述不應作為其訴訟請求的范疇,法院可不予處理。在有多項訴求的情況下,對“不作為”訴求的處理可通過確認其他判決項同時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的方式予以解決,回避“不作為”訴求。但如“不作為”作為案件中原告的唯一訴求時,如何判決就成為一個問題了。如按照上述司法實踐理論對“不作為”不予處理,將出現沒有判決主文的荒謬情況,所以只能作出“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準許”的判決。
3、因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勞動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存在撤消勞動仲裁裁決的情況。
這就導致了一種情況發(fā)生,即用人單位既沒有被規(guī)定要履行也不需履行仲裁涉及的義務,但用人單位必須向法院提起“不作為”內容的訴求才能實現其不服裁決的意愿,由此導致了用人單位增加了不必要的訴訟,法院也只能以準許其不作為請求的方式作出和司法實務理論發(fā)生沖突的判決尷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