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yè)改制后未簽訂勞動合同
被告油米廠原系國營單位,并于1998年進行了改制。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廠工作,在油米廠改制后,王某繼續(xù)在此工作,并擔任了副廠長職務,但是雙方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03年8月6日,油米廠向王某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向單位繳納務工保證金5000元,否則從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廠部不再考勤。此后,因王某未能繳納務工保證金而被油米廠停止分管工作。自2003年9月起,王某未再上班,油米廠也未支付王某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資共1170元,也未給付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費。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從1999年7月1日起,海安縣縣屬以上企業(y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發(fā)放標準,在原標準基礎上提高30%,即從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4元。為此,2004年10月,王某向海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油米廠給付工資及生活費。11月19日,仲裁委員會裁決油米廠給付王某工資1170元及生活費1456元。油米廠對此裁決不服,向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油米廠訴稱:王某是改制前的油米廠職工。1998年,原油米廠改制為股份制企業(yè)。王某雖然在我廠上班,但其與原油米廠未解除勞動合同。2003年9月,王某不再到我廠上班,一直在家休息?,F(xiàn)請求法院駁回王某要求我廠支付其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生活費1456元的請求,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王某辯稱:原油米廠改制時,我與原企業(yè)5名職工合股購買了原油米廠部分資產(chǎn),并吸收了12名職工。我與油米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003年8月6日,油米廠通知我在當日下午6時前繳納5000元務工保證金,否則停止所分管的工作,廠部不再考勤。由于我未繳納務工保證金,油米廠停止了我的分管工作,沒有為我考勤?,F(xiàn)要求油米廠給付拖欠的200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資1170元,給付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的生活費1456元。
被告王某為證明其與油米廠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8月6日油米廠向其發(fā)放要求其繳納務工保證金的通知及1999年4月14日油米廠安全生產(chǎn)通知,2003年3月7日雙方訂立的個人安全生產(chǎn)保證書,用來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同時證明自8月7日起,油米廠停止其分管的工作,廠部不再為其考勤。而油米廠則提供了2003年6月28日原油米廠與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材料,以證明油米廠與王某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與原油米廠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王某對此質(zhì)證認為,該解除勞動合同書未向其送達;油米廠也未能舉證證明該書面材料已向王某送達。
法院判決支付工資
海安縣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油米廠與王某之間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應享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作為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王某與油米廠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后,為油米廠提供勞動至2003年8月,油米廠應當支付拖欠工資。油米廠以王某未繳納務工保證金為由停止其工作,導致王某無法提供正常勞動,作為用人單位油米廠的做法有違勞動法及相關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油米廠應當依法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費。據(jù)此,法院遂依照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一審判決被告油米廠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資1170元及生活費1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