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經營能不能解除勞動者合同
1999年1月,董某與某夜總會簽定了為期3年的,在該夜總會歌舞廳工作。同年10月,該夜總會將歌舞廳租賃給劉某經營,同時要求董某等原歌舞廳全體職工與劉某另簽勞動合同。董某等找到夜總會經理,表示不愿在劉某處工作,要求繼續(xù)執(zhí)行原合同,由夜總會為其安排新的工作。夜總會經理答復:歌舞廳已經連設備帶人全部租賃出去,如拒絕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出路只有一條,就是解除一切勞動關系。無奈之下,董某等只好與劉某簽訂了新的勞動合同,根據新合同規(guī)定,董某等人的工資水平大幅降低。1999年12月,董某等拒絕再到歌舞廳工作并要求立即回到夜總會,夜總會以董某等同劉某簽訂了新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已隨之自動解除為由,宣布夜總會與董某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要求董某等人自謀出路。董某等不服,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審理作出裁決:董某等與夜總會之間的原勞動合同應繼續(xù)有效,夜總會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有關勞動合同解除的規(guī)定,應依法賠償董某等因此遭受的全部損失。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本案涉及到兩個基本問題,第一是企業(yè)租賃經營時原勞動合同如何處理。第二是違法及其責任。
首先,夜總會歌舞廳租賃給劉某后,董某等人的勞動合同應如何處理。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fā)〔1995〕309號)第15條規(guī)定:“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yè),所有權并沒有發(fā)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yè)仍為用人單位一方。依據租賃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賃人、承包人如果作為該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該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人時,可代表該企業(y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北景竸⒛持怀凶饬艘箍倳鶎俚囊粋€部門,顯然不能作為夜總會的法定代表人,原董某與夜總會簽訂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及其責任。夜總會認為歌舞廳出租后,職工的勞動關系自然應隨之轉移,要求職工簽訂新勞動合同,并采取不簽新合同就解除一切勞動關系的脅迫手段,在董某等人拒絕執(zhí)行新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進而斷然宣布解除原合同,毫無法律依據,應承擔全部責任。根據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fā)〔1995〕223號)第二條和第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規(guī)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待遇損失、工傷或醫(yī)療待遇損失和女職工、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醫(yī)療待遇等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造成工資和醫(yī)療費用損失的,還應加付應得工資及醫(y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