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讓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原告徐某與第三人劉某存在鋼鐵購銷業(yè)務關系,第三人劉某欠原告徐某鋼鐵貨款100 0000元,原告徐某多次向第三人劉某索要該貨款,但第三人劉某一直以暫時無錢償還推脫。第三人劉某與被告王某存在合作承兌匯票關系,被告王某欠第三人劉某承兌匯票款項430000元整。2012年5月1日,第三人劉某與原告徐某達成債權轉讓協(xié)議,第三人劉某將其對被告王某的430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徐某。2013年2月28日,原告徐某以順風快遞的形式將債權轉讓協(xié)議郵寄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認可收到債權轉讓協(xié)議,但辯稱其未收到第三人劉某直接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對其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本文認為,債權轉讓中無論是債權人通知還是受讓人通知,都可以構成有效的債權讓與通知。在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只要其出示了已經取得債權的證據(jù),該讓與對債務人就構成有效的債權讓與。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債權人通過轉讓協(xié)議將其債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轉讓,又分為全部轉讓與部分轉讓。全部轉讓時,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成為合同關系中的新債權人,原債權人退出合同關系;部分轉讓時,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中,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債權轉讓是實踐中經常發(fā)生的一種法律現(xiàn)象。一般認為,債權轉讓須具備以下條件方才有效:(一)債權須有效存在。(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達成一致的合意。(三)轉讓的債權具有可讓與性。(四)必須有轉讓通知。
(一)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債權轉讓的主體必須是債權人,因此,由受讓人通知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另外,國外及其他地區(qū)的立法中也有無論是讓與人還是受讓人,只要通知到債務人,就對債務人發(fā)生債權讓與效力的規(guī)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690條規(guī)定:“受讓人,僅依其向債務人進行有關轉讓的通知,始對第三人發(fā)生占有權利的效力”。第1691條規(guī)定:“如債務人在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其通知轉讓之前,已向讓與人清償債務,其所負義務即告有效解除?!蔽覈杜_灣地區(qū)民法典》第297條規(guī)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于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者不在此限”。
(二)債權讓與與債務轉移不同,債權讓與勿需經過債務人的同意,通知只是為了保證債務人的知情權,告知其債權已經轉移的事實,由誰通知不過是形式,對債務人并沒有實質性利益的損害。審判實踐中,債權人將債權轉讓后,其就成為行使債權的消極者,如果一味的將通知義務限定在債權人身上,可能導致受讓人行使債權失去有利時機。相反,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其對自己的權利處于積極行使的狀態(tài),由其通知,可以更好的實現(xiàn)債權。
(三)債權讓與是否有效的重要前提是要有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在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受讓人須向債務人出示其已經取得債權的依據(jù)。
本案中,原告徐某與第三人劉某達成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原告徐某以順風速遞的形式將債權轉讓協(xié)議郵寄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亦認可其收到該協(xié)議,該債權轉讓有效,被告王某應當向原告徐某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