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貸合同
2013年12月26日,美美信托公司與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擬增添檢測設備一臺,因資金不足,向美美信托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美美信托公司經審查同意支付設備價款,購進檢測設備后出租給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使用。美美信托公司同意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自行簽訂購置檢測設備合同,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承擔該合同的一切義務;美美信托公司出租、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承租檢測設備的租期為18個月;租金總額包括設備價款、利息,共計人民幣113萬元;租賃期滿,美美信托公司收取8萬元設備轉移費后,檢測設備所有權轉讓給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簽訂后3天,美美信托公司依約向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項90萬元,但是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購買檢測設備,也沒有如期支付租金。
2015年8月,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向美美信托公司致函,請求延長還款期限至2005 年12月,美美信托公司表示同意。但到期之后,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仍然沒有償還。美美信托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3萬元。
二、 借貸合同的效力如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美美信托公司與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原告主張的融資租賃合同還是被告主張的借款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交易的方式使承租人能以較少的首期資金獲得機器設備的使用權,它既解決了承租人對機器設備的需要,又解決了承租人資金不足的問題。
融資租賃合同有其自身的特點,它與借款合同的區(qū)別在于: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專門準備的,這與傳統(tǒng)的租賃合同出租人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擁有租賃物不同。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資金,并不要求有提供租賃物。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核心內容是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借款合同的核心內容是債權人向債務人出借資金。
(三)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對價是支付租金,而借款合同借款人使用資金的對價是支付利息。從融資租賃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上述區(qū)別中不難看出,本案中,美美信托公司與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雖然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質上為借款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表現(xiàn)在該合同未涉及三方當事人,即沒有賣方,只有出租方和承租方;該合同不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同關系,即只有所謂的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買賣合同;盡管合同中約定,租賃物由承租人選擇確定,但實際上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根本沒有購買租賃物。從實際履行中也可以看出,雙方簽訂的合同并非真正的融資租賃合同,從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給美美信托公司致函的內容來看,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請求美美信托公司同意延期償還借款,更加表明了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實質上是借款合同。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企業(yè)之間不得從事非法借貸活動,也即不允許企業(yè)之間進行借貸。美美信托公司與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之間簽訂合同的真正目的在于借款,但借用了融資租賃合同的名義,這種行為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p>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1)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
(2)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
(3)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guī)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
(4)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的。
根據上述規(guī)定,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根據《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p>
長城生物化學發(fā)展有限公司應當返還美美信托公司借款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