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擅自變更借款合同
2014年3月18日,劉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韓某借款12萬元。借款當天,劉某向韓某出具了一份借條,約定月息為兩分,借款期限為六個月,黃某在保證人一欄簽字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4年11月20日,在黃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劉某又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韓某借款8萬元,并將該8萬元借款直接寫在12萬元借條上,且約定月息為兩分,借款期限為六個月。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后,韓某多次向劉某催討借款未果。2015年4月9日,韓某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償還20萬元借款,并由黃某對該2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二、保證人擔保責任如何確定
本文認為,黃某僅應對12萬元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因已超過保證期間,故黃某現(xiàn)在無須承擔任何保證責任。
(一)《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币罁摋l規(guī)定,本案中,劉某與韓某變更借款合同的借款內容,應當經過保證人黃某的書面同意。
(二)相較于《擔保法》第二十四條,《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對主合同變更的效力做出了詳細的規(guī)定并進行了一定的修正。《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依據該解釋規(guī)定,本案中韓某與劉某未經黃某同意,另行約定了8萬元的借款數額、還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對主合同的數量、利率等內容做出了變動,增加了債務人劉某的債務,故保證人黃某對增加的債務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仍應在保證期間內對12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是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內?!稉7ā返诙鶙l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該12萬元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連帶保證期間,韓某作為債權人可在12萬元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黃某承擔保證責任,即韓某可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間內要求黃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是,在該期間內韓某并未要求黃某承擔保證責任,故而黃某作為保證人其保證責任得以免除,無須再承擔保證責任,韓某只能向劉某主張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