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某信用社訴稱,1999年5月29日,被告黃某軍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貸款5萬元,至今下欠5萬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來的利息。上述貸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償。請求:1、判令被告黃某軍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來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2、拍賣或變賣被告黃某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新田縣房權證龍泉鎮(zhèn)字第1999-0441號登記房產;3、本案訴訟費用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抗辯已過訴訟時效。
法院觀點
被告在陳述中認可原告分別于2011年及2013年5月24日對其催收貸款并就還款事宜進行協(xié)商,應視為雙方對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認,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6月9日開始計算,原告的起訴尚在訴訟時效之內判決確定由被告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罰息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其借款抵押擔保債權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
律師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雙方就原債務達成協(xié)議的,是否應當受到保護。
因訴訟時效屆滿并不消滅債權人的實體權利,故,債權人的債權在訴訟時效屆滿后仍繼續(xù)存在,債務人雖沒有已經自愿履行但已經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視為其自愿放棄時效利益,并導致訴訟時效按其意思表示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就還款事項僅進行了口頭協(xié)商而未達成書面協(xié)議,但還款協(xié)議并非法律要求的要式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雙方達成的口頭還款協(xié)議也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有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