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陸某某稱張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6萬元。后張某某未還款。請求判令張某某還款并承擔訴訟費。一審法院認為陸某某提供的轉賬憑證及證人陳某的證言可以證實本案借款事實,張某某未能提供證據否定陸某某所提供的證據,對張某某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一審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張某某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陸某某借款6萬元。一審法院判決后張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上訴。
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定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被上訴人陸某某主張與上訴人張某某存在借貸關系,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其提供的轉賬憑證僅表明其向張某的銀行賬戶轉入款項,不能證明有關款項的性質為借款;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張某與陸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故被上訴人陸某某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均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陸某某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xiàn)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承擔不利的后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陸某某主張與上訴人張某某存在借貸關系,未能盡到舉證證明責任,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當被告抗辯轉賬憑證僅是償還其他債務時,被告應對其主張?zhí)峁┳C據,如舉證完成,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要件繼續(xù)承擔舉證責任。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也就是說如果原告不能提出更強有力的證據來證明借款關系的存在,那么就要承擔敗訴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