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稱,2013年末,他與宋某通過中間人陳某介紹認識。宋某稱因資金短缺急需300萬元短期借款,并承諾開明公司可以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在開明公司及陳某的擔保下,張某最終同意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條一份,借條上有公司蓋章及陳某簽名。后因宋某逾期未還款,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宋某歸還300萬元,開明公司及陳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庭審時,陳某提出其只是該筆借款的見證人,并非保證人,且其在簽名時,并未在名字前面標注自己的保證身份。陳某稱,其在張某與宋某、開明公司就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達成合意并簽字蓋章后再簽名,顯然不屬于合同當事人,要求駁回張某對其的訴訟請求。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后認為,宋某向張某借款300萬元,現借期已屆滿,宋某應承擔還款責任,開明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對于陳某的身份,法院綜合現有證據,認定陳某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首先,法院認為在無陳某保證的情況下,張某愿意出借300萬元巨額借款的可能性極低;其次,陳某在借條上簽名,雖未標注任何身份,但其對于在此情況下簽名的后果應該是明知的;第三,結合錄音材料的內容,陳某對張某稱其為保證人并未反駁。最終法院判決宋某歸還張某300萬元,開明公司及陳某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承擔擔保責任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為在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之間平等保護,同時,此類簽名的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債的加入,因為并無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