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李某和張某三人是蘆溝鎮(zhèn)蘆東村鄰居。2013年5月18日,王某借給李某2萬元整,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據一張,借據上打印如下文字:“今借到王某人民幣2萬元整,期限為1年,年利率為15%?!崩钅吃诮钃路綍鴮憽敖杩钊死钅场?。張某在借據的正文下方、“借款人”上方較遠處簽字。借款到期后,李某下落不明。王某遂以張某在借據上簽字為由,將張某訴至法院,請求其償還2萬元借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張某在庭審中辯稱其雖然在借據上簽字,但是既非共同借款人,亦非保證人,而僅是見證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雖在借據上有簽字,但張某并沒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也承認實際上借款是由李某受領并使用,而且借據上并沒有“保證人”字樣,無法認定張某為“保證人”,故認定張某為“見證人”,駁回原告王某請求。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從上述規(guī)定中不難看出,保證法律關系的成立也是以當事人明確的愿意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為前提。保證責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責任,它是保證人基于與債務人的特殊關系而承擔的一種單務、無償?shù)姆韶熑?,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正是因為保證責任與一般債務這一質的區(qū)別,保證行為不能像其他民事行為那樣適用推定。
所以,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接待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3條規(guī)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lián)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p>
綜上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張某只是在現(xiàn)場見證并簽字的“見證人”, 只起到一種證明的作用,無須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