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民貸所涉法規(guī)
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民間借貸合同是否屬于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中的強制性規(guī)定,需綜合《商業(yè)銀行法》第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規(guī)定,衡量包括立法目的、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等在內的諸項法益,根據(jù)不同的案情來決定此類合同的效力。就本文開頭所提到的案件而言,肯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對于保障王某債權的實現(xiàn)具有重要意義。由于張某已經(jīng)被判刑入獄且無力償還借款,所以王某只能基于有效的擔保合同向宋、李二人請求返還借款。由于保證合同具有從屬性,所以一旦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保證合同的效力也將遭到否定,這對于王某合法利益的保障和交易安全的保護都極為不利。反之,認定借款合同有效不僅能夠保護王某的利益,也為交易安全的保護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民貸合同效力問題
首先,公安機關向犯罪分子追繳通過違法行為所獲得的財物并將其返還給受害人的行為能否發(fā)生民事上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值得質疑。無論是根據(jù)《民法通則》對債權債務的規(guī)定(《民法通則》第二節(jié))還是《合同法》對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規(guī)定(《合同法》第六節(jié)),民事上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并不包含因公安機關向犯罪分子追繳財物并返還于受害人而使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所以通過追繳并返還財物的行為變動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欠缺民事法律上的依據(jù)。
其次,就相關部委的司法解釋而言,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八十九條前半部分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被害人明確的,扣押、凍結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返還。”必須指出的是無論是發(fā)還給被害人還是按比例發(fā)放還被害人,其前提條件均為被害人對相關財產(chǎn)享有明確的合法的權利,如果公安機關在法院尚未就民事上的權利侵害作出裁判之前就將所謂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發(fā)還給被害人,似乎有違法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jīng)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贝隧椧?guī)定若從其字面解釋而言,似有限制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之嫌。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如果合法,法院當然應該受理,是否必須以追繳或者退賠作為其前置程序,似乎有商榷之余地。
最后,從正當程序的角度而言,《民事訴訟法》其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币簿褪钦f受害人如果向法院主張民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實,就必須提出相關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且舉證之程序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章關于證據(jù)的規(guī)定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解釋》及《規(guī)定》的文義進行理解,似乎并不能得出當事人須就其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進行主張的要求,公安機關返還受侵害財產(chǎn)的行為如果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似乎有干涉民事司法活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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