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自認改變主債務范圍
2013年2月7日,范某某向陳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范某某借到陳某人民幣捌拾柒萬元整,定于2014年2月底歸還完”,范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游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名捺印。范某某出具借條后,陳某一直沒有向范某某給付該筆款項。2013年6月1日,范某某向陳某出具了一份“無力償還借款情況說明”,載明:“2013年2月7日向陳某借款人民幣捌拾柒萬元整,定于2014年2月底歸還完,現(xiàn)經濟收入惡化無力償還。情況屬實?!惫赎惸称鹪V要求范某某歸還借款87萬元,游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2012年3月16日至9月27日,陳某曾先后10次向范某某雇請的駕駛員周某某銀行賬戶存入現(xiàn)金共計194萬元。陳某陳述87萬元借款就是2012年其向周某某賬戶存入的款項的一部分,范某某對此亦予以認可。游某某對陳某和范某某的陳述均不予認可。
重慶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川中學新校區(qū)項目建設工程,游某某系該項目的項目經理,重慶環(huán)藝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分包了該工程的勞務工程項目。2012年2月12日,重慶環(huán)藝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重慶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陳某作為該項目勞務分包的負責人辦理相關事宜。陳某與范某某系朋友關系,由于陳某并無建筑勞務工程項目管理經驗,故陳某與具有該方面經驗的范某某合伙經營管理,并委托范某某代理陳某全權負責本次工程,代理內容包括代為驗收、收款、付款等。
范某某與其妻子于2012年12月6日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xié)議書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兩套住房均歸女方所有,兩筆債權由女方負責收回并歸女方所有;債務全部由男方負責償還。離婚后4天內男方付給女方6萬元整。
二、債務人的自認對保證人無效
本案是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涉及主合同(借款合同)和從合同(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問題,其中借款合同涉及的是出借人(債權人)和借款人(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保證合同則涉及出借人和保證人之間的關系。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2013年的借款保證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范某某對陳某主張借款合同標的系在先支付的借款的自認對游某某保證責任的影響。
本案中,三個當事人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備自由交易的能力,其行為和意思表示沒有受到外來不正當干預,所處分的都是自己的私權利,因此,他們的合同自由應當受到尊重。尤其是本案所涉及的是民間借貸關系,出借人與借款人是朋友與合伙關系,相互之間比較了解,交易標的、交易信息較為簡單,交易能力、交易地位大體相當,其締約的自由和改變合同內容的自由,因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也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更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公權力不宜介入。
但是,該借款合同的附隨合同--保證合同情形則大有不同。保證人以履行義務為主,沒有明顯的對價給付,承擔更大的交易風險;保證人與出借人、借款人僅是一種臨時的合同關系,對他們并不熟知;出借人掌握著借款合同當事人之間的資金轉移和合同內容變更的重要信息,保證人對此難以掌控;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出具借據后,通過離婚將主要財產和債權分給對方,自己分得主要債務,借款人明顯有逃避債務履行義務的目的;債權人、債務人對主債務范圍的擅自變更與自認,增加了保證人的責任和風險。對于上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法院在審查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時,必須對合同正義予以充分考量,重點對不能獲得對價給付的保證人的利益予以嚴格保護。
借款合同標的變更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首先,標的變更前借款合同未生效,保證義務并未開始。保證義務是從義務,從屬于主債務履行義務。只有主債務已經形成,且主債務履行義務已開始,保證義務才隨之開始。本案中,2013年保證人游某某在借據署名時,借款合同標的是向后支付的借款,但該借款沒有實際支付,主債務沒有形成,主債務履行義務也沒有開始,保證義務同樣也沒開始,游某某也就沒有承擔保證責任的基礎。其次,借款合同標的變更沒有得到游某某的認可,游某某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雖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但是,借款合同當事人是陳某和范某某,保證合同當事人是陳某和游某某,保證人游某某不是主合同的當事人,而主合同的主要內容發(fā)生變更直接導致了保證合同核心內容的變更以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發(fā)生重大變化,直接加重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風險,按照《擔保法》第24條的規(guī)定,該變更沒有得到游某某的書面同意或事后書面追人,視為保證合同自動解除,游某某不再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