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為債權人向他人借款擔保
李某某向劉某出具了一份保證書,內容為: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張某某向劉某借錢,李某某愿意負責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同年12月13日,張某某由時某擔保向劉某借款50000元,由尹某擔保向劉某借款66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如得到劉某的同意可延期至二年,借款月利率為5%。借款二年期滿后,因張某某對兩筆債務均未償還,劉某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某歸還兩筆借款,并均要求李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李某某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有兩種不同意見。
二、預設擔保是否有效
有意見認為,李某某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李某某預先設立的擔保并不成立,根據《擔保法》第五條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基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主合同是擔保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先決條件。李某某出具保證書時,張某某尚未與劉某發(fā)生借貸關系,并無主合同存在,因此,李某某出具的保證書無效,其保證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本文認為,李某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李某某自愿為張某某提供擔保,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且其出具的書面保證的內容不違法,形式也合法;另外,根據《擔保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xié)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故李某某出具的保證書有效,保證合同成立,對兩筆債務李某某均應承擔保證責任。李某某的擔保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適用于設想中張某某向劉某的所有借款,即如果張某某向劉某借款,李某某的擔保書就生效,李某某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但即使李某某的擔保是附生效條件的擔保,所附的生效條件也不明確,它沒有確定擔保的最高金額。所以李某某的保證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