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8年4月9日,葛某與江某簽訂借款合同借款3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王某與蔣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江某向葛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2年8月19日向王某、蔣某發(fā)出貸款催收通知單,兩保證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捺印。該通知單記載:“借款人于2008年4月9日從我處貸款3萬元(人民幣),于2010年4月8日到期,現(xiàn)仍欠貸款本金3萬元及利息。請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約定歸還本金及相應的利息,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按擔保合同約定履行擔保責任?!?010年8月12日,江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蔣某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觀點
保證期間在性質上屬于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止、中斷和延長。超過保證期間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章行為不能引起保證關系的重新確認,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律師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4號)規(guī)定:“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p>
法釋[2004]4號批復雖然否認了保證人簽章可以使原保證合同繼續(xù)約束保證人,但考慮到在債權人催款過程中,債權人和保證人雙方有達成新的保證合同的可能,又同時規(guī)定如果“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但結合本案案情,催款通知單的內(nèi)容“請……擔保人按擔保合同約定履行擔保責任?!憋@然不能認定成立新的保證關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