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別除權的法律特征
(一)別除權以擔保物權為基礎權利
別除權不是破產法創(chuàng)設的實體權利,而是破產法給予某些既成的實體權利的特殊待遇。享有這種特殊待遇的權利基礎是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是依據民法擔保制度發(fā)生的。至于人的擔保即保證擔保以及應受連帶責任規(guī)則的擔保,則不享受別除權的待遇。
(二)對屬于破產財產的特定財產所行使的權利
別除權的產生是由于在破產宣告前,別除權人在破產債務人的財產上已設定擔保物權,所以別除權就只能對被特定的財產行使。擔保物權屬于物的擔保責任,責任僅限于該擔保物,在該物消滅時擔保責任亦隨之消滅,擔保物權也就喪失。除了擔保財產之外,擔保債權人對于與破產企業(yè)有關的其他財產如企業(yè)成員的財產,自由財產等都不能行使別除權。根據別除權標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當別除權標的物不足清償被擔保的全部債務時,別除權人不得就未予清償部分請求破產財產優(yōu)先清償,而只能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參加集體清償。
(三)別除權的行使不參加集體清償程序
中國《企業(yè)破產法》第28條第2款規(guī)定:“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按照這一規(guī)定,別除權標的物雖然也是破產人的財產,并且可能在破產宣告后為清算人的接管,但為了實現別除權的優(yōu)先受償權,需要將別除權標的物與破產財產區(qū)分開來。這種區(qū)分的用意,在于將用于別除權人個別清償的標的物與用于全體債權人集體清償的破產財產之間劃出一道界線,使別除權人能夠不受清算人的任何干涉而順利地行使權利。
二、別除權與破產程序的比較
別除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優(yōu)先受償權源于擔保物權。在現實生活中,債主要是一種財產法律關系。要保證債務人能夠正確履行債務,使債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就必須要有一定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從廣義上講,債務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均屬于對債的一般擔保,也就是說,凡以債務人之名義所負的債均有權利從其全部財產中獲得清償。
然而這種一般財產擔保,對于所有債權人無論其債權成立先后,種類如何,均給予同等的清償權利,個別債權人不能優(yōu)先于其他人受償。而且由于債權于財產上設立無排他性;債務人可以無限制地設立債務,乃至超過其財產的清償能力,這就使債權人的利益通過一般擔保的形式有時難以獲得充分保障,出現債務人無力清償,致使債權人受損的情況。此外,此類債務須依債務人的主動履行行為方可實現,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時無法自行實現其權利,故這種債權也稱為對人權。因此,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實現,通常須采取特別擔保措施,即狹義上的債的擔保。
別除權與破產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權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別除權是對破產人之財產行使的權利。這與取回權是針對破產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產人財產行使的權利不同。所以,別除權人就擔保物受償時,如有余額應返還破產管理人,用于對全體破產債權人清償,如不足清償時,未受償之債權便轉化為破產債權,得對破產人其他財產行使權利。通常,別除權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便作為破產債權人受償,但在第三人為破產人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時,不構成別除權,因擔保財產不屬破產人所有,擔保債權依民法有關規(guī)定實現。反之,破產人為他人債務提供財產擔保時,則構成別除權,但因其不是主債務人,在擔保物價款不足清償擔保債額時,余債不得作為破產債權向破產人要求清償,只能向原債務人求償。同時,別除權人如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利,其債權不得轉為對破產人的破產債權,因二人之間只有擔保關系,無債務關系。
(二)別除權是針對破產人設定擔保之特定財產行使的權利。這就與破產債權和產生于破產宣告后的破產費用是針對一般破產財產行使的權利,在清償財產范圍上有別。根據中國破產法的規(guī)定,破產人已設定擔保之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所以,即便是在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情況下,也不得從擔保財產中撥付,別除權人的權利不受影響。只有在擔保財產清償擔保債權后尚有余額的情況下,才可用于對破產費用的撥付和破產債權的清償。
(三)別除權是一種優(yōu)先受償權。別除權的優(yōu)先受償,不同于破產費用從破產財產中的隨時優(yōu)先撥付,更不同于破產債權因性質不同而在清償順序上排列的先后。別除權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針對擔保財產行使的,不受破產與和解程序限制,可優(yōu)于其他債權人單獨、即時受償的優(yōu)先權利。
(四)別除權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范圍包括債務本金與利息。對于在執(zhí)行擔保財產過程中發(fā)生的費用,應依實際發(fā)生數額隨時從變賣擔保物的價款中支付,支付費用后的余額用于清償別除權。未能從擔保財產中獲得清償的別除權,轉化為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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