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再審申請人章瀚為與被申請人廈門金原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原公司)、一審被告廈門順安行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行公司)、一審被告廈門市涌弘貿易有限公司、一審被告蔡健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2)閩民終字第67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主要事實與理由:
(一)二審判決對基本事實認定錯誤。
1.認定章瀚簽訂《保證合同》系為編號jy20110308《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對《借款合同》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本案的主債務人順安行公司也認為其從未簽訂過《借款合同》。實際上,案涉借款關系是虛構的,在本案訟爭款項走賬時合同并不存在,是金原公司在章瀚出具《保證合同》和案涉款項走賬之后偽造、填寫了《借款合同》。而且,2011年3月8日,金原公司向順安行公司轉入的是保證金而非借款。
(二)適用法律錯誤。
1.二審判決在認定《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無效情形下,對金原公司要求“章瀚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未予駁回,直接判令章瀚承擔賠償責任的做法,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
2.本案中,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之間的訟爭款項不是借款關系,章瀚擔保的對象為“借款”,而非金原公司主張的“擔保業(yè)務”。金原公司虛構借款關系,對章瀚已經(jīng)構成欺詐。根據(jù)《擔保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章瀚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三)章瀚曾經(jīng)向一審、二審法院提出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主要證據(jù)的申請,而兩級法院均未調查收集,程序違法。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章瀚提出的再審請求及其理由,核心問題是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是否真實存在以及二審判決關于章瀚承擔責任的認定結論是否正確。
(一)關于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是否真實存在的問題。從一審、二審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可知,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之間曾經(jīng)發(fā)生過多筆款項往來,鑒于章瀚沒有充分的證據(jù)否認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間存在借款關系,二審法院在已查明事實基礎上,認定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結論,應予維持。
(二)關于章瀚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第一,根據(jù)該鑒定結論,《保證合同》中章瀚的簽名是真實的。本院認為,章瀚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其應當清楚在合同上簽字認可行為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瀚稱出具空白《保證合同》系為其指定客戶與金原公司之間的短期資金拆借業(yè)務提供的信用擔保,然而其并未提供出能夠證明其與金原公司之間就此事項達成一致的任何證據(jù)。
第三,因訟爭《借款合同》無效,金原公司與章瀚簽訂的《保證合同》也應認定無效。章瀚作為銀行從業(yè)人員,在明知情形下進行違規(guī)操作,無論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其對因出具《保證合同》等行為造成的后果均難以推脫責任。
第四,章瀚以本案金原公司虛假訴訟、對其構成欺詐,故應當依據(jù)《擔保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認定其不承擔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jù)。
綜上,二審關于章瀚就順安行公司不能償還部分款項承擔三分之一責任的認定,結論正確。
(三)關于章瀚再審所提涉及程序錯誤問題。
第一,金原公司主張章瀚承擔連帶責任并提起本案訴訟,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其關于連帶責任的主張,僅判令章瀚在債務人不能清償范圍內按一定比例承擔責任的做法,并未超出金原公司的訴請范圍,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第二,章瀚要求鑒定其簽字形成時間并欲以此證明當時尚不存在本案借款關系。本院認為,由于《保證合同》中并沒有關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內享有免除責任的約定,故有關簽名和手寫文字形成時間關系問題對作出本案判決并無實質影響,二審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鑒定申請,并無不妥。
第三,由于章瀚在《保證合同》上簽字時并未確定擔保對象,即使對其他客戶進行調查,也無法充分證明《保證合同》系為特定客戶擔保的事實。而且,章瀚申請調查的乃是案外人的資金往來賬目資料,一審、二審法院因不屬于案件審理范圍而未支持其申請,程序上并無錯誤。
綜上所述,章瀚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下:駁回章瀚的再審申請。
在本案例中,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之間曾經(jīng)發(fā)生過多筆款項往來,因此認定金原公司與順安行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章瀚出具空白《保證合同》中簽名是真實的,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其應當承擔在合同上簽字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