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戴衛(wèi)群為與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孫仲愷、朱新偉、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戴衛(wèi)群訴請判令:一、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利息為119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據(jù)實結算);二、被告孫仲愷、朱新偉、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陳瑩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衛(wèi)群的委托代理人劉樟龍,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仲愷、朱新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戴衛(wèi)群借款3500000元,并于當日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督杩顓f(xié)議》中約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0‰,該筆借款分三項,分別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4年12月10前支付1000000元。被告孫仲愷、朱新偉、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號匯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號匯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號匯款8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號匯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僅歸還了至2015年5月9日的借款利息,并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孫仲愷、朱新偉、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也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杭州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戴衛(wèi)群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依借款本金3500000元計付至本案履行完畢之日止)。
2、被告孫仲愷、朱新偉、杭州嘉怡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閱讀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約束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應依法按約履行。保證人對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擔保證責任,當保證條件成就時,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遇相關民間借貸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可以有效維護當事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