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周志江訴被告張文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張文軍立即歸還借款本金50萬元,并支付50萬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合計700872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張文軍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向出借人周志江借款人民幣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逾期歸還的,借款人須向出借人承擔違約金,違約金按違約行為發(fā)生時至債務了結時止的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條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借條出具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張文軍轉賬交付借款50萬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文軍未按約歸還借款,遂成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真實性可以認定的借條、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取款業(yè)務憑證及原告的陳述所證實。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借條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對借款事實的發(fā)生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被告張文軍出具的借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未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同時應當認定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理應按約全面履行?,F被告張文軍未按約歸還借款,故應按借條的約定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文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放棄抗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文軍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周志江借款本金50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
閱讀上文可知,借貸雙方達成合意,且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借貸關系既已成立,形成對債權債務雙方的約束力。如果違反借貸合同的約定,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遇相關法律問題,建議咨詢專業(yè)律師尋求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