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施有水訴被告許水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施有水起訴稱:2012年11月21日,被告許水源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出具給原告一份借條。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一直未還,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許水源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給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算至法院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暫算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損失為8000元);2、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和公告費。
被告許水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狀。
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法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1月21日,被告許水源向原告施有水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出具給原告借條一份。雙方對上述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許水源至今未還。
另查明,原告施有水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了公告費人民幣650元。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借據是確定雙方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收款憑證,被告許水源出具給原告施有水一份借條,即印證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足以認定雙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借款給被告后,被告理應及時歸還借款,但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未還,其行為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5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公民之間不定期無息借款的,經出借人催討后,借款人未予歸還,出借人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要求借款人償付催告后利息,故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起訴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對于超過上述部分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許水源外出無法聯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為此原告支付了公告費人民幣650元,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許水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施有水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
2、被告許水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施有水公告費人民幣650元。
3、駁回原告施有水其余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我國自然人之間的合法借款受到法律保護,自然人約定利息不超過銀行同期利率4倍的,受到法律保護。如遇相關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