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徐領元與被告延津縣位馬村村委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徐領元訴稱:2001年原告在被告馬村村委會工作。2006年被告因經濟狀況不太好,先后借原告現(xiàn)金57022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還款無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7022元及利息25647.1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村村委會辯稱:對本村財務賬本上載明的款項,被告同意償還,未載明的款項請法院依法處理。
根據庭審調查及有效證據,法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曾在被告馬村村委會工作,期間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曾先后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共57022元。張XX(時任本村會計)分別于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0月30日、2006年12月2日、2007年10月10日就原告墊付的相關款項(共50952.90元)為原告出具了收據,并加蓋本村村委會公章。2007年12月因處理本村事務,原告為被告墊付6070元,袁文啟等人及被告為原告出具了1份證明,并加蓋本村村委會公章。上述相關款項在本村財務賬本上均有記載。原告為被告墊付的款項共57022.90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償。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為被告墊付款共57022.90元,本村會計就其中的5筆款項為原告出具了收據,被告就1筆款項出具了證明,上述證據皆加蓋本村村委會公章,且上述證據與本村財務賬本上的記載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被告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確認,被告應當向原告償還相關款項共57022.9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57022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25647.12元,因雙方并未約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延津縣位邱鄉(xiāng)馬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徐領元現(xiàn)金57022元。
閱讀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及時履行還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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