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前不久,沈女士向法院提交訴狀,要求俞某夫妻搬離房屋。訴狀稱,2010年8月,沈女士與俞某夫妻倆訂立了一份房屋買賣協(xié)議,約定該夫妻把一套面積120多平方米的二手房轉讓給她,轉讓價38萬元。不久之后,在俞某夫妻的協(xié)助下,辦理了過戶手續(xù)。然而,之后一年,俞某夫妻未將該房屋內的物品搬走,也拒絕騰退房屋。在法庭上,俞某夫妻辯稱,他們與沈女士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系,而是抵押借款關系。自己以房屋作抵押向沈女士借款30多萬元,后因沒有按時還清借款,才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賣房并非自己真實意愿,因此要求駁回沈女士的訴訟。
法院觀點
法院支持了沈女士的訴訟。
律師說法
在房屋買賣合同擔保借貸合同這種交易模式下,擔保物實際上是物權,物權法“禁止流押(質)”的原則自然應一并適用于這種非典型的物的擔保。禁止流押(質)旨在防止債權人利用優(yōu)勢地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造成對抵押人實質上的不公平。在本案交易模式下,債權人通過房地產買賣合同在債務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擔保物的價值,且由于預售登記的存在,債務人不可能另行通過交易途徑實現擔保物的市場價值,房地產買賣合同事實上達到了“流押(質)”契約的效果,有違強制性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如雙方并非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如債權人起訴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法院對此類主張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