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王建明為與被告沈志華、楊海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王建明訴稱:兩被告因資金困難,分別于2010年3月21日、8月11日、9月5日、9月6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80000元、22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計9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歸還。原告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81600元(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并由兩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沈志華辯稱:原告、被告沈志華素無來往,被告沈志華未向原告借過款。事實上是:原告的妹妹王某某是被告沈志華的女朋友,在與其交往期間,被告沈志華瞞著被告楊海飛出錢給王某某買房、買車及多年的生活開銷。因為后來沒錢給她花,她說去借,借條均是由被告沈志華按王某某的要求出具。2010年9月6日150000元借條,被告沈志華對被告楊海飛說是向朋友王建明借的,讓被告楊海飛在借條上簽名,其他借條都是被告沈志華瞞著被告楊海飛出具,“楊海飛”的簽名也是被告沈志華所簽。被告楊海飛在借條到期時匯入原告王建明帳戶150000元,當日被告沈志華又稱原告王建明要借150000元,被告楊海飛于當日又匯入原告王建明帳戶150000元。今年經(jīng)濟不景氣,看見妻子痛苦,被告沈志華不再與王某某來往,王某某就讓原告王建明持上述借條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楊海飛辯稱:1.被告楊海飛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有這么多借條,除了2010年9月6日150000元,是被告沈志華對其說,向小朋友王建明借150000元,要被告楊海飛在借條上簽名,但兩被告未收到錢,到了歸還日期,被告楊海飛按被告沈志華要求匯給原告王建明150000元,當天又按被告沈志華所說匯給原告王建明150000元借給他。2.原告通過其妹妹王某某與被告沈志華的不正當關(guān)系,使被告沈志華寫下如此多的借條。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告沈志華有無向原告借款;2.被告楊海飛匯入原告300000元的性質(zhì)。本案中,借據(jù)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guān)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jù),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被告沈志華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借款事實不存在,應當認定借貸事實成立。被告楊海飛在2010年9月6日金額150000元借條上簽名,應當認定被告楊海飛是此筆借款共同借款人。對其他借款,被告楊海飛不知情,且金額較大,超出夫妻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負債務,原告也無證據(jù)證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jīng)營所需,故被告楊海飛未簽名的四份借條共計800000元,為被告沈志華個人債務。被告楊海飛于2011年3月22日匯入原告300000元,其中一筆150000元應當認定歸還其在借條上簽名的借款150000元,另一筆150000元應抵扣被告沈志華的借款,故被告沈志華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雙方未約定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沈志華未按約定返還借款,應當支付逾期利息。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沈志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50000元、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2、駁回原告王建明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閱讀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約束債權(quán)債務雙方,當事人應依法按約履行。如遇類似民間借貸糾紛,咨詢律師可以幫助當時人及時止損,維護當事人權(quán)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