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翟激楊為與被告張黎斌、季云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翟激楊起訴稱:原告與二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簽訂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被告張黎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并約定違約責任在內的雙方權利義務,被告季云中對該筆借款進行擔保。后原告按約將50000元借款支付給被告張黎斌。但被告張黎斌沒有按約還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二被告均不履行歸還義務,釀成本案。因此,原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張黎斌立即歸還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張黎斌支付逾期還款利息;3、被告季云中對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張黎斌、季云中未作答辯。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之間借款協(xié)議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在原告履行了義務后,被告理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承擔還款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理應承擔逾期利息。原告主動要求降低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季云中作為擔保人,應對此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據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張黎斌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翟激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從2010年5月22日開始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2、被告季云中對被告張黎斌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關系一經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遇相關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