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再審申請人王海萍的再審請求:
(一)撤銷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并民終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償245122.5元及傷殘鑒定費1000元(已付醫(yī)療費22140.4元,再行支付223982.1元)。主要申請理由:
1、原判決讓申請人承擔損失的30%沒有依據(jù),應予糾正。本案中,是否存在緊急危險以及存在何種緊急危險,始終只有被申請人單方面的口頭陳述而無可信的行車記錄影像或其他可信的證據(jù)來證實。因此,有理由質(zhì)疑該所謂的緊急危險是否存在。因為本案車輛事故的發(fā)生,可能是被申請人司機開車走神、未注意觀察前方路況、未提前制動,或開車搶道、開斗氣車等等各種不當行為所導致本案,而不是只有緊急避險這種唯一的可能,且還缺乏證據(jù)。另,即使本案中存在緊急危險,那么是何種緊急危險,該危險的可能損害后果是否有比造成申請人人身嚴重傷害更大,原審均未查明。原審在僅有被申請人單方陳述而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且不能排除其他各種致害可能,也未查明避險限度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緊急避險難以令人信服。既然緊急避險無法認定,原判適用緊急避險并依此劃分責任就成為無源之水而不能成立。
2、事故原因完全是被申請人司機突然緊急制動所致。申請人是在第二站玉河街康樂巷口站最后一個上車,已無座位只得一個人站著并緊握扶手,但車輛在毫無預兆下突然緊急制動,申請人出于本能雖拼盡全力穩(wěn)定而不得,被車輛巨大的慣性扽脫雙手而甩出摔倒受傷。在此事發(fā)過程中,申請人已盡全力進行自我保護,但仍無法避免受傷害,我方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中,被申請人作為承運人也未提供證明申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因此,原審從事故原因和公平原則出發(fā),要求我方承擔30%的責任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3、對于原審認定的申請人人身損害項目及金額共計245122.5元、傷殘鑒定費1000元由公交公司承擔,合計246122.5元,申請人認可,故請求改判被申請人直接賠償全部損失(支付時可核減已付的22140.4元)計223982.1元。
二、法院判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審判決被申請人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第一汽車分公司在申請人王海萍的人身損害賠償中承擔70%的責任是否適當。
被申請人所運營的公交車承載著城市民眾出行的社會服務功能,在公交車運營過程中,保護所有乘客的安全是其應盡的義務。在本案被申請人司機采取該制動措施后,沒有當時其他乘客證言或交警部門出具責任書認定該司機的制動措施是違規(guī)操作。所以,原審認定被申請人司機所采取的制動措施是緊急避險行為并無不當。
申請人在乘坐公交車的過程中,也有應盡的保證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申請人再審認為其已盡到了自我保護義務,自己在受傷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因公交車司機在緊急制動時,車內(nèi)乘客并非申請人一人,而是有很多,在別的乘客均安然無恙而獨申請人摔倒的情形下,本院很難認定申請人王海萍在其摔倒的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或者其已盡到應有的安全注意義務??梢灾v,在申請人受傷的過程中,被申請人司機沒有任何主觀故意的過錯,在無法找到引起該險情發(fā)生的責任人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從事故產(chǎn)生原因和公平的原則出發(fā),判決被申請人按70%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王海萍的再審請求。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在乘坐公交車的過程中,司機有保護所有乘客的安全的義務,乘客也有應盡的保證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在司機沒有主觀故意的過錯,無法找到引起該險情發(fā)生的責任人的前提下,法院從事故產(chǎn)生原因和公平的原則出發(fā),判決被申請人按70%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無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