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奚中良為與被告劉建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奚中良起訴稱,201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諾于短期內歸還,但被告至今未還。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借款4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劉建忠未作答辯。
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原告在庭審中出具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證據,經法院審核,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規(guī)定,且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已收到被告還款3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劉建忠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40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返還3000元,尚欠37000元未還。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劉建忠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顯屬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有關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建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奚中良借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閱讀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經成立,即約束債權債務雙方。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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