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姚冬明為與被告王永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姚冬明起訴稱:被告王永杰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19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約定于2009年8月31日一次性歸還本金和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遲遲不肯歸還,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還。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借款19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永杰未作答辯。
在庭審中,原告姚冬明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王永杰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姚冬明借款19000元,并約定于2009年8月31日歸還。
經審核,上述證據(jù),內容真實合法,符合證據(jù)要件。被告王永杰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故法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王永杰向原告姚冬明借款19000元,并當場出具借條1份,約定于2009年8月31日歸還。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姚冬明多次催討無果。
二、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該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在原告姚冬明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后,被告王永杰理應按約定履行還款的義務,故原告姚冬明請求被告王永杰返還欠款19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永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姚冬明借款19000元。
閱讀上文可知,債務人應當及時按約履行借款合同,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遇相關民事糾紛,咨詢專業(yè)律師能夠更好的維護當事人利益,盡早解決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