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聯系葉某,意向葉某借款,由曾某作擔保人。當晚寫借條時,葉某提出,曾某是公務員有穩(wěn)定收入,潘某則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經潘某向曾某請求,曾某同意作為借款人,并填寫借條,向葉某借款60000元,潘某簽名擔保。后潘某與葉某一同去建設銀行取款,并在銀行交付給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戀人關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時還款,故葉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約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雖然曾某辨稱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條,但曾某也承認,葉某明確要求其作為借款人出具借條,而其最終也同意,可見雙方的借貸意思表示是真實、自愿的。故從曾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認定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雙方都認同借款發(fā)生在12月,而非借條上載明的7月12日,但對具體日期均不能確定。葉某根據提交的銀行卡客戶查詢單,主張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現金,是交付借款的資金來源。但查詢單顯示,該筆交易是發(fā)生在銀行營業(yè)部窗口、現金支取而非ATM機取款,與葉某、曾某都稱借款發(fā)生在晚上、是從ATM機取款的陳述不符。故對葉某該主張不予采信。曾某辯稱葉某沒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寫材料并認可材料的真實性,該材料中潘某承認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與潘某是準備結婚的戀人,而且是一同去向葉某借款,填寫借條時兩人都在場,其對借款交付給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蓋然性較大,故可以認定借款已實際交付40000元。對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葉某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認定。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應認定葉某、曾某之間借款40000元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綜上,對葉某要求曾某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對能夠認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對其余不能認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如被告對抗辯存在其他基礎法律關系,如像本案這種情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下稱法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另,需要注意被告的抗辯理由有以下幾種:
1、被告抗辯已償還借款,即請求權曾經發(fā)生但因清償而消滅。
依據法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對其主張的還款事實予以證明,在被告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還款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
依據法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
3、被告抗辯原告的資金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
依據法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在被告完成舉證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因被告抗辯致要件事實真?zhèn)尾幻鳎嫖赐瓿蛇M一步的舉證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敗訴后果。
4、被告提出的效力性抗辯,包括抗辯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因違法而無效。
可援引的條文包括法釋第九條、第十條的但書部分、第十一條除外情形部分、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需要注意的是,法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或以向其他企業(yè)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該類借款合同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