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尚某訴稱,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50萬元,口頭約定月利率為3.2%,被告趙某、馮某為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原告按被告王某的要求將該50萬元借款轉在被告趙某的賬戶中,借款后被告趙某將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下欠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由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16日起至該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月利率按3.2%計算;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尚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據(jù)2支。證明被告趙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3.2%,由被告王某、馮某擔保的事實。
被告趙某辯稱,借款屬實,其是借款人。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3.3%,后降為3.2%,并且預扣了一個月的利息,預扣的利息按月利率為3.3%計算。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被告馮某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趙某自愿向原告尚某出具具有明確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借據(jù),且被告趙某對該借款事實予以認可,故原告尚某與被告趙某之間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受法律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告實際交付借款數(shù)額為48.35萬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趙某償還借款本金48.3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雖借款后原告與被告趙某口頭約定將月利率降為3.2%,但該約定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該借款月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馮某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與原告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證合同關系,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受法律保護。因借款時未約定借款期限,亦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故本案中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趙天明返還借款,也可以隨時要求被告王某、馮某承擔保證責任,即被告王某、馮某應在本案中承擔保證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尚某借款本金48.3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16日起至該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王某、馮某對借款本金48.35萬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某、馮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保全費3020元,共計7420元,由被告趙某、王某、馮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