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實
原告彭某訴稱:案外人邵某為建湖縣盛源軟基材料有限公司銷售排水板,因大筆資金沒有回籠,向建湖縣公安局報案邵某職務侵占,在公安偵查期間邵某與建湖縣盛源軟基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彭某達成還款協(xié)議,將該部分債權轉(zhuǎn)由彭某個人收取,建湖縣盛源軟基材料有限公司對該債權由彭某個人收取沒有異議。該部分債務由被告楊生干承擔250債務,邵某承擔400萬元債務,如果邵某和楊某未按期足額還款,債權人彭某按原欠款總額11506080元進行追要,邵某和被告楊某也分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人民幣125萬元,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對于原告彭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條是由我本人出具的,沒有異議。借條出具后原告并未實際借款給被告,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被告彭某辯稱:原告訴稱的借款事實不存在。兩被告已經(jīng)于2013年5月13日登記離婚。這筆債務被告不清楚,也沒有用于家庭生活,請求駁回對被告彭某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債務轉(zhuǎn)移合同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nèi)容的情況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將債務人的全部或部分債務轉(zhuǎn)由第三人承擔的協(xié)議。原告彭某與被告楊某之間就案外人邵某原欠債務設立的債務轉(zhuǎn)移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合法有效。被告楊某辯稱借條出具后原告并未實際借款給被告,不應承擔償還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不是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被告楊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是對案外人邵某債務承擔的一種方式,是將案外人邵某債務部分轉(zhuǎn)移給被告,對被告楊某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楊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彭某共同承擔債務問題,因該筆債務是楊某為案外人邵某承擔的債務,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借款不能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彭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彭某人民幣12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對被告彭某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5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105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名稱:鹽城市財政局,開戶行:江蘇省鹽城市農(nóng)行中匯支行,賬號:40×××21)。
從本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案外人原欠債務設立的債務轉(zhuǎn)移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