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為案外人寫借條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聯(lián)系葉某,意向葉某借款,由曾某作擔保人。當晚寫借條時,葉某提出,曾某是公務員有穩(wěn)定收入,潘某則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經潘某向曾某請求,曾某同意作為借款人,并填寫借條,向葉某借款60000元,潘某簽名擔保。后潘某與葉某一同去建設銀行取款,并在銀行交付給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戀人關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時還款,故葉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約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雖然曾某辨稱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條,但曾某也承認,葉某明確要求其作為借款人出具借條,而其最終也同意,可見雙方的借貸意思表示是真實、自愿的。故從曾某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認定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雙方都認同借款發(fā)生在12月,而非借條上載明的7月12日,但對具體日期均不能確定。葉某根據提交的銀行卡客戶查詢單,主張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現(xiàn)金,是交付借款的資金來源。但查詢單顯示,該筆交易是發(fā)生在銀行營業(yè)部窗口、現(xiàn)金支取而非ATM機取款,與葉某、曾某都稱借款發(fā)生在晚上、是從ATM機取款的陳述不符。故對葉某該主張不予采信。曾某辯稱葉某沒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寫材料并認可材料的真實性,該材料中潘某承認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與潘某是準備結婚的戀人,而且是一同去向葉某借款,填寫借條時兩人都在場,其對借款交付給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蓋然性較大,故可以認定借款已實際交付40000元。對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葉某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認定。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應認定葉某、曾某之間借款40000元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綜上,對葉某要求曾某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對能夠認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對其余不能認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曾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葉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二、駁回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原告應向誰主張權利
出借人明確要求以受托人為借款人的,雖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關系,但不應由委托人來承擔還款責任,而應認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對各自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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