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原告訴狀寫錯還款日,被告視其為自認
原告宋某與被告金某是好朋友,2002年8月,金某為開公司向宋某借款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2004年,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金某歸還借款。在訴狀中,宋某陳述,金某曾于2003年12月歸還借款2萬元,現(xiàn)尚拖欠宋某本金2萬元。金某辯稱,自己曾于2003年11月歸還宋某借款本金2萬元,后又于2003年12月歸還借款2萬元,全部借款已歸還完畢。對于2003年11月底的還款,金某提供了還款收據(jù),但對于12月底還款未提供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在庭審過程中,宋某承認金某曾于2003年11月歸還借款2萬元,并提出自己在訴狀中說到2003年12月還款2萬元,即指此次還款,由于記憶錯誤,對還款的時間表述不準確。金某則認為宋某已經(jīng)在訴狀中承認了2003年12月還款2萬元的事實,自己不需要再舉證證明。
法院判決:未對被告主張承認不構(gòu)成自認
經(jīng)審理查明,宋某對金某主張的2003年12月還款的事實并未予以承認,不存在對該筆還款的自認,金某仍然要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guān)系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jīng)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jīng)特別授權(quán)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dǎo)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法院最終判決金某償還宋某2萬元借款。
律師說法:不利自己的訴狀表述是否為自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jié)前撤回承認并經(jīng)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所謂自認,指的是訴訟中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的承認。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自認對當事人和法院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不需要對自認的事實再舉證證明。自認的對象,是對方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情況。宋某在起訴中所作的陳述不是針對金某的主張作出的,因此,缺乏構(gòu)成自認的前提條件。只有在金某提出的事實主張后宋某予以承認的,才構(gòu)成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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