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約定保證期間
2014年11月27日,卞某與馬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卞某向馬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即從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為月利2%。林某及案外人李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簽字。借款合同簽訂后,馬某向卞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經馬某催要,卞某未履行還款義務,馬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卞某償還借款本息;擔保人林某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因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免除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及借款金額均無異議,林某僅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簽字,并未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進行約定,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林某的保證方式應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后六個月。馬某在此期間未向林某主張權利,故林某的保證責任因保證期間經過而免除,其不應對卞某的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律師說法: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p>
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p>
本案中,當事人對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沒有進行約定,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告林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且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主債務履行期限后六個月內為2015年6月26日前,在此期間,原告馬某沒有向被告林某主張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已經經過,保證人林某的保證責任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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